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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程绪昆与孙广平、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绪昆;孙广平;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9号 原告:程绪昆,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平,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韦秋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骆本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绪昆诉被告孙广平、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绪昆的委托代理人姚程智,被告孙广平,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绪昆诉称:2010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广平驾驶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庆市206国道行驶至龙眠山路铁路桥附近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6.15元(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0年5月30日至6月28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29天,住院医疗费为50254.86元;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为5082.47元,门诊医疗费为1328.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7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7天)=720元、误工费95.93元/天×(29天+420天)=43072.57元(按照医嘱计算)、护理费95.93元/天×(29天+7天+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护理90天)=12087.18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540元、施救费78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其中医疗费用诉求(56666.15元+15000元+720元+720元-5000元)×70%+5000元=52674.30元;伤残赔偿费用诉求(43072.57元+12087.18元+74424元+16000元+1300元+1000元-55000元)×70%+55000元=120018.60元;车辆损失费诉求(3540元+780元+260元-2000元)×70%+2000元=3807.40元,合计17650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广平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包含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孙广平给付了原告现金13500元,另给付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江飞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广平,挂靠我公司经营。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包含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机动车之间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56666.1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票据结算,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以600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住院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我公司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一人”的医嘱存在造假嫌疑,出院后可酌情按一个月的时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属于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建议按照3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程绪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程绪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绪昆的身份情况,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孙广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绪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1.安庆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2.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3.安庆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程绪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恢复、复诊情况以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情况。 四、被告孙广平的驾驶证、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广平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信息情况,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六、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程绪昆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七、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中共大桥街道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拆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程绪昆家庭的房屋、土地均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本案应当按照安徽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八、护理人程先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程先广的身份情况。 九、1.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2.车辆施救费、修理费以及评估费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程绪昆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 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程绪昆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孙广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原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孙广平给付原告现金13500元,另给付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江飞8000元,共计垫付21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30000元,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有20%的绝对免赔率。 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案原告的二次手术已做,产生了部分医疗费,若原告愿意协商,后续治疗费可按6000元计算,若协商不成,其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七中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安徽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已经定损,定损价为2000元。对证据十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可按300元计算。被告孙广平和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一致。 原告程绪昆和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广平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程绪昆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显失公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广平和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孙广平驾驶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庆市206国道行驶至龙眠山路铁路桥附近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程绪昆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绪昆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绪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广平驾驶的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其绝对免赔率为20%。 原告程绪昆受伤后,于2010年5月30日至6月28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0254.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082.47元,门诊医疗费1328.8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6666.15元。原告从2010年5月30日受伤之后至2011年10月11日之前医嘱休息时间处于持续状态。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伴骶骼关节脱位,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后期手术治疗费用为12000元,康复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在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同意由本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绪昆因被告孙广平的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诉求的损失经庭审查明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理论依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6666.15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治疗费12000元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7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29天+7天)=7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项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5.93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按照本地护工的标准7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9天+7天+90天)×70元/天=882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75.5元/天×(29天+420天)=3389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吴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中共大桥街道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拆迁协议书充分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7)鉴定费13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认定;(8)交通费(29天+7天)×10元/天=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确定为1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10)财产损失,对原告程绪昆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结合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各自提交的定损证据,本院酌定为2500元。施救费78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1)医疗费56666.1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61106.15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诉求在交强险中获得1/2,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的56106.15元应按本案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比例70%与30%分担,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56106.15元×70%=39274.31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56106.15元×30%=16831.84元。(2)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33899.5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118803.5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0元(从55000元中减去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480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4803.5元×70%=52362.4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4803.5元×30%=22441.05元。(3)财产损失费2500元,施救费78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合计354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1540元×70%=107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540元×30%=46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合计5000元+39274.31元+11000元+44000元+52362.45元+2000元+1078元=154714.7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孙广平、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孙广平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3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绪昆各项损失154714.76元。 二、被告孙广平、芜湖皖能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款的支付义务。 三、原告程绪昆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孙广平现金13500元。 四、驳回原告程绪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程绪昆负担1000元,被告孙广平负担183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明主 审判员 :胡建节 审判员 :万长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祖 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