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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向银,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峰、代理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西段新天地网吧上网,在其上厕所时,看到网吧休闲区内的赵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经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临时起意犯罪且再回网吧是想把手机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手机鉴定价格过高;被害人财产未遭受损失;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作出以下答辩意见:1、从卷宗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返回网吧是为了上网而不是退还被害人手机;2、同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意见;3、盗窃犯罪是打击的重点,故对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西段新天地网吧上网,在其上厕所时,看到网吧休闲区内的赵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新天地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搜出被盗手机,后发还给赵某。被盗手机经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再去网吧是想退还被害人手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