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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常玉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玉宝,男。1987年9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玉宝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1时30分,被告人常玉宝在本市涧西区南昌路6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之际,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兜里的苹果iphone4手机盗走,价值3416元。后被失主及时发现,常玉宝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玉宝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常玉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玉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