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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帆针织有限公司与罗云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帆针织有限公司,罗云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绍兴县万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登千。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罗云芹。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申明会。原告绍兴县万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帆公司)诉被告罗云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胡坚,被告罗云芹的委托代理人申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帆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做挡车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借故拒绝。2011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43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11年2月至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驳回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即因被告以实际行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是被告之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在2011年2月至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罗云芹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所作出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判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分别为3387元、3452元、211元。工资已全部结清。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1年2月至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于作出2012年6月11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43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11年2月至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3000元×70%×7个月);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433号裁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均应依法保护。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以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应确认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现双方对2011年2月至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故于2011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工作,嗣后双方均不履行劳动关系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则以被告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不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既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规范性的工资支付凭证,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被告在2011年8月、9月份的工资均超过3000元,故本院按被告自认的每月3000元确定其月报酬总额,并按该数额的70%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计14700元(3000元*70%*7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仲裁裁决意见,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2011年2月至同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万帆针织有限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罗云芹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绍兴县万帆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罗云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