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政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曲贞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河,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律师,住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楼****。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仇学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金豹,男,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该村委法律顾问,住临沂,住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iv>原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德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被告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贞文、委托代理人李庆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七德村委因原来承建的建筑公司中途停工,委托原告对其金颐社区D12#-16#楼后期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审核,工程总价22740341.43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仅付19500000元,余款3240341.43元至今未付。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金升社区4#、12#住宅楼工程。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审核,工程总价6274958.48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仅付5350000元,余款924958.48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审核,工程总价6575103.52元。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仅付4400000元,余款2175103.52元至今未付。以上三项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340403.43元,依法应当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340403.4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德村委未进行答辩。被告七德村委反诉称:2007年和2008年度,反诉人旧村改造工程中,被反诉人承建了反诉人金颐社区D12-16号楼、金升社区4号和12号楼、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其中金颐社区D12-16号楼存在楼顶渗水、外窗未按设计要求采用钢化安全玻璃等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对金颐社区D12-16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被反诉人未按整改通知进行整改。被反诉人施工的金升社区4#和12#楼工程存在楼顶裂纹和地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修复,被反诉人迟迟不予解决。被反诉人承建的金颐社区D12-16号楼、金升社区4号楼和12号楼、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竣工后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反诉人对其施工的金颐社区D12-D6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具体整改内容包括:1、铝合金外窗涉水现象进行处理;2、铝合金外窗在由被反诉人擅自使用的普通玻璃改为设计要求的钢化安全玻璃;3、对厨房和卫生间渗水现象进行处理;4、对楼顶渗水现象进行处理)。二、判令被反诉人对其施工的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存在的楼顶裂纹和地面渗水等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三、判令被反诉人提交其承建的金颐社区D12-D6号楼、金升社区4#和12#楼、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四、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被告七德村委反诉称,因原告欠汤怀来25万元材料款,临沂市兰山区法院通过协助执行方式从七德村委划走了25万元,等于七德村委替原告支付了25元工程款,故请求在本案中解决,从七德村委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25万元。原告天宇公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已进行了整改整修,完全符合质量要求。2、关于门窗玻璃方面,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玻璃,符合要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的从其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上述25万元,原告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七德村委与武汉市同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市同兴建筑有限公司为七德承建本村金颐社区D区12#-16#号住宅楼。因武汉市同兴建筑有限公司中途停工,七德村委于2007年8月30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天宇公司进行金颐社区D12#-16#楼后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不变,结算额不变。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临沂浩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0年1月21日、2月24日,临沂浩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浩轩建审(2010)第004号和第016号造价审核报告,认定金颐社区二期附属、车库、厕所等工程审定工程价为623534.34元,D12#-D16#后期土建安装工程审定工程总价21762385.71元。七德村委对两项工程支付19500000元。2007年8月5日,七德村委与天宇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宇公司承建七德村委的金升社区4#、12#住宅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9年6月27日,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6274958.48元。七德村委后支付给天宇公司工程价款5350000元。2008年3月23日,七德村委与天宇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宇公司承建七德村委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临沂浩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0年3月15日,临沂浩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浩轩建审(2010)第01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6575103.25元。七德村委后支付给天宇公司工程价款4400000元。此外,天宇公司还承建了七德村委金颐社区D12#-16#楼化粪池、金颐社区二期院内回填工程、金颐社区D2、D4、D6楼基础防水及回填、金颐社区院墙、工棚,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2009年8月29日、9月29日,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四项工程造价分别为116849.32元、143543.68元、66340.66元、27687.72元。2010年11月,天宇公司起诉后,七德村委又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七德村委再次支付给原告天宇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另查明,七德村委提供的南坊新区金颐社区D12#、14#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第十一条规定:“外墙玻璃窗均采用无色透明中空玻璃,银灰色铝合金窗框。”D13#、15#、16#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第7.3条规定:“窗采用塑钢窗。”第7.4条规定:“本建筑中玻璃的选用应符合《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的要求,走廊、楼梯及阳台栏板,出入口门厅等部位的玻璃均应采用安全玻璃。”第7.5条规定:“门窗玻璃除特殊说明者外,采用双层中空玻璃。”2009年1月14日,临沂市兰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天宇公司所建金颐社区楼房所用玻璃检测,玻璃种类为浮法玻璃。天宇公司采用无色透明中空玻璃,但非钢化玻璃。2010年9月10日,七德村委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天宇公司承建的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存在楼顶裂纹、地面渗水质质量问题。天宇公司为七德村委施工的建筑工程至今均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天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也未将施工相关资料交付七德村委。2008年9月,七德村委与部分本村村民签订住户入住协议,部分村民已领取钥匙居住。天宇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七德村委金颐社区D区12#-16#楼后期工程由天宇公司承建。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金颐社区院内附属工程由天宇承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金升社区4#、12#住宅楼由天宇公司承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颐社区七德地下车库附加协议,证明金颐社区地下车库由天宇公司承建。七德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造价咨询定案书(共8份11页),证明天宇公司所建工程审计总造价。七德村委对金颐社区D区12#-16#楼及地下车库审计报告无异议,对金升社区4#、12#楼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同时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6、住户入住协、住户入住协议房经村委、建筑公司、住户三方共、住户三方共同检查验收,住户已入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发包人强行使用。7、申请报告,证明天宇公司承建的金升社区4#、12#住宅楼工程因材料价格上涨,七德村委同意工程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687元。七德村委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过村两委同意,价款变更不具有合法性。8、金颐社区D2、D13#、D12#、D14#、D16#施工图纸,证明七德村委提供给天宇公司的施工图纸中明确注明对玻璃的要求是无色透明中空玻璃,天宇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承建工程。七德村委认为天宇公司未按约定使中空安全玻璃。9、施工日志2本,证明天宇公司自2007年11月27日开始进行对金颐社区D区12#---16#楼的窗框进行安装,自2007年12月8日对窗玻璃开始安装,至2008年3月已基本安装完毕,而七德村委庭审中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日期是在2008年4月5日。10、补充协议,证明:1、七德村委与武汉市同兴建筑有限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第1项已明确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及图纸答疑为依据,本工程应严格按图纸施工,如工程确需变更时,必须经甲乙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协商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2、七德村委与武汉市同兴建筑有限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第8项已明确约定工程的外窗采用铝合金窗,玻璃为中空玻璃。天宇公司是中途接手的后续承建工程,该条款应适用于天宇公司的施工。七德村委认为所使用玻璃并非中空安全玻璃。11、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共6份,证明天宇公司所使用的施工材料经检测全部合格。七德村委认为通过检测可以看所用玻璃属于普通玻璃。12、住户入住时、住户入住时取钥匙的登记表司承建工程住户已入住。七德村委认为虽然入住,但并非七德村委擅自使用。13、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工程拨款明细表,证明工程总造价是35590403.43元,已支付312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40403.43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七德村委再次支付给原告天宇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14、收到条,证明车库、楼顶机房配电室、对讲门钥匙一宗已交付给七德村委。七德村委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代表天宇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七德村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天宇公司承建的金颐社区D12#-16#楼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要求整改。天宇公司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公司未收到过该通知书,上面也无单位公章,且所建工程已入居,不存在质量问题。2、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规划设计建设办公室证明,证明天宇公司金颐社区D12#-16#楼外窗玻璃未按照施工要求规定施工,擅自把规定使用的钢化安全玻璃改为普通非钢化安全玻璃。天宇公司认为指挥部要求玻璃是钢化玻璃的字迹后被添加,属于无效证据。3、施工合同书,证明天宇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天宇公司认为其所建D12#-16#楼的后续工程,无法提供资料。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七德村委承建金颐社区D区12#-16#号住宅楼后续工程及附属工程、院墙、地下车库及金升社区**、12#住宅楼等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根据双方委托的工程造价机构对工程的审核,原告天宇公司所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5590403.43元。被告七德村委已给付工程款33250000元,尚欠工程款2340403.43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对所欠上述工程款,被告七德村委应予偿付,并应支付利息。被告七德村委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08年9月擅自实际使用,故该实际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被告七德村委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天宇公司安装的玻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双方是否约定使用钢化玻璃;二、天宇公司所施工的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关于金颐社区D12-16号楼、金升社区4#、12#楼、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验收资料问题。关于天宇公司安装的玻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双方是否约定使用钢化玻璃。七德村委提供的南坊新区金颐社区D12#、14#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第十一条规定:“外墙玻璃窗均采用无色透明中空玻璃,银灰色铝合金窗框。”D13#、15#、16#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第7.3条规定:“窗采用塑钢窗。”第7.4条规定:“本建筑中玻璃的选用应符合《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的要求,走廊、楼梯及阳台栏板,出入口门厅等部位的玻璃均应采用安全玻璃。”第7.5条规定:“门窗玻璃除特殊说明者外,采用双层中空玻璃。”2009年1月14日,临沂市兰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天宇公司所建金颐社区楼房所用玻璃进行了检测,玻璃种类为浮法玻璃。原告天宇公司所安装的浮法玻璃并非安全玻璃,不符合建筑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七德村委反诉请求原告天宇公司将已安装的浮法玻璃更换为钢化安全玻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所施工的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天宇公司所施工楼房等工程,七德村委已交付本村部分村民居住使用。现七德村委认为工程铝合金外窗存在涉水现象、厨房卫生间渗水、楼顶及地下车库存在渗水现象,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并反诉要求天宇公司维修。本院认为七德村委所提建筑质量,均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范围,七德村委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现提出质量异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金颐社区D12-16号楼、金升社区4#、12#楼、金颐社区地下车库工程验收资料问题。施工方在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在合同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将相关的竣工资料给付建设方,以进行工程验收。天宇公司诉讼中认可其所施工工程资料未交付七德村委。七德村委反诉要求天宇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应予支持。另,因原告天宇公司欠案外人汤怀来25万元材料款,临沂市兰山区法院通过协助执行方式从七德村委划走了25万元,被告七德村委反诉请求从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25万元。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340403.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承建的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金颐社区D区12#-16#号住宅楼已安装的浮法玻璃更换为钢化安全玻璃。三、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施工相关资料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1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3元,由原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83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七德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