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帅锋侵犯著作权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锋,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禹州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锋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四月份间,被告人张帅锋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大矸街道邬隘菜场旁其经营的名为“电脑客栈”的电脑店内出售盗版光碟。2012年5月9日晚,公安机关从上述电脑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光盘3212张。经鉴定,其中2884张光盘为非法音像制品,188张光盘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洪灵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物品清点记录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宁波市北仑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又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其中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从上家购买淫秽物品的过程即是促使淫秽物品流通的过程,已经造成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属犯罪既遂。其再以牟利为目的转手卖出只是对该侵害结果的进一步加重,不能作为本罪既未遂划分的界限和标准。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帅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帅锋在庭审中辩解所查获的淫秽物品其并没有出卖过,与其原来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且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张帅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帅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本案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及淫秽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