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0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1与苏某2在汕尾市区城内路坎下城关帝庙前发生纠纷,并相某打后被该村干部等人劝开。此时,闻讯赶来的苏某2的三弟苏某3手拿电击棍电击王某1等人,并与王某1、王某3、王某2相某打,接着苏某2及其父母苏某1、黄某2获悉后亦与王某1等人相某打,在此过程中,苏某2的二弟被告人苏某某手持水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2的耳朵。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伤势属轻伤,黄某2在相某打过程中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黄某2的伤势属轻微伤。后双方被村干部等人劝开,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至当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黄某腾,黄某腾闻讯后伙同蔡某山、陈某智、张某彬、柏某、梁某宾(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枪(未缴获)、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后径路王某1家,持刀、木棍等砍打伤王某1、黄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黄某1的伤势均为轻伤。王某3、王某5、王某4、苏某3、苏某2、黄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等提取了散弹、九环刀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对其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1与苏某2在汕尾市区城内路坎下城“某”庙前发生纠纷并相某打后被该村干部蔡某1等人劝开。此时,闻讯赶来的苏某2的三弟苏某3手拿电击棍与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3(王某7之父)、王某2等人相某打。接着苏某2及其双亲苏某1、黄某2亦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相某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苏某2的二弟)手持水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2的耳朵,黄某2在相某打过程中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全身软组织锐器伤三处,创口累计长度22.9CM,其伤势属轻伤;黄某2全身三处软组织损伤、苏某3全身三处软组织损伤、苏某2全身四处软组织损伤,该三人损伤均属轻微伤。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将其一家与被害人王某7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告知同案人黄某腾,同案人黄某腾闻讯后纠集同案叶某斌、蔡某山、陈某智、张某彬、柏某、梁某宾(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枪(未缴获)、刀、木棍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后径路被害人王某1家,持刀、木棍等砍打伤被害人王某1、黄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全身软组织挫伤三处,皮肤擦伤七处,皮肤裂伤四处,软组织锐器砍伤六处,其中头皮裂创二处,创口累计长度12.4CM,躯体裂创四处,创口累计长度11.7CM,并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枕骨外粗隆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黄某1全身软组织锐器伤三处,其中左侧颞部损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和左颞叶脑出血,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王某3全身七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5全身二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4全身七处软组织损伤,该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散弹、九环刀等物。同案人黄某腾归案后其亲戚代其先行赔偿被害人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4、黄某1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在本案审理同案人黄某腾等人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后,同案人黄某腾的亲戚又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56000元。本院将该赔偿款已分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王某3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2105元;被害人王某6领取人民币19551元;被害人王某4领取人民币22592元;被害人王某7领取人民币44449元;被害人黄某1领取人民币458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6月10日晚9时左右,他在家中接到苏某2电话说其在“关帝庙”处被王某7家人殴打,他跑到“关帝庙”处时场面很混乱,他看见父亲苏某1、母亲黄某2及哥哥苏某2被王某7、王某3等七、八人围着殴打,他冲进人群推开几个人,持水果刀乱砍,王某2被水果刀划伤脸部,后来双方被村干部劝开,他见父母等家人均受伤就打电话给义兄黄某腾过来帮忙,黄某腾到后就和村干部一起将他母亲等人送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2、同案人黄某腾供述,供认2009年6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不知是苏某2还是苏某某打电话说其家人被人打伤叫他过去帮忙,于是他开摩托车到汕尾市区城内公厅处,看见苏某某的母亲阿清姨躺在地上,于是他帮忙将阿清姨送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去医院后他返回汕尾市区城内圆盘处,看见苏某2的一些亲戚朋友在该处,后来有人提议到苏某2的家里打人,他也一起去,到后有人冲进去打人,打了几分钟后就一起离开。3、同案人张某彬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同案人叶某斌、梁某宾、柏某、黄某腾就是于2009年6月10日在被害人王某7等被故意伤害案中分别手持长刀、刀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人。4、同案人柏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同案人黄某腾就是叫他去参与伤害被害人王某7的人;同案人叶某斌、张某彬、梁某宾是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的人。5、同案人梁某宾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同案人黄某腾、叶某斌、张某彬、柏某是共同参与故意伤害的人。6、同案人叶某斌供述,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7、同案人蔡某山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案发当晚他和黄某腾到汕尾市区城内坎下城处时,同案人苏某2就是对黄某腾说王某7家在汕尾市区后径路开米店的人,在场人有被告人苏某某等人。8、同案人陈某智供述,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9、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称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和堂哥王某1在城内坎下城“某”庙前看放烟花,这时苏某2故意撞王某1,接着两个人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架,后被村民劝开。当他和王某1准备回家走到石油库附近时,苏某2带着苏某某、苏某3和其父母将他们拦住,苏某3拿着电棍,苏某某拿着一把刀向他砍过来,他的耳朵被砍了一刀,流血不止,苏某3拿着电棍击打他的头部致他倒地,他还被拳打脚踢,村民将对方劝开,后他被王某1、王某3护着回到王某3家中,并被父母送医院治疗。10、被害人王某1陈述,称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和堂弟王某2在坎下城“某”庙前看放烟花,苏某2过来撞了他一下,还一拳打在他脸上,他和苏某2就打起来,后被围观的村民、干部劝开。这时苏某2的弟弟苏某3拿着电击枪向他和王某2冲过来,他被苏某3的电击枪击中手部,接着苏某2、苏某某及其父母也冲过来,苏某某手持一把长刀乱砍,双方又打起来,后被村干部劝开,他和王某2被他父亲王某3等人送回家,当时王某2的耳朵流血,他的嘴和鼻子流血。到家后,王某2被其父母送到逸挥医院治疗,他和父母、姑丈黄某3、姑母王某8以及黄某1等人在家里凑医疗费。11、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09年6月10日21时许,王某2受伤后他到王某3家中,与王某3、王某1、黄某3、王某8等人商量找钱,并由王少双、张少珠送王某2到医院治疗。1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称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在汕尾市区城内坎下城处看烟花,他儿子王某1与苏某2发生争执后相某打,他和曾某青将王某1拉到古巷处,准备让文锋离开,这时苏某2和其父亲苏某1及两个弟弟,一人持刀,一人持木棍,对文锋进行殴打,他侄儿王某2和文锋与对方的人互相扯打,他也与对方相某打,后他发现王某2的耳朵被砍断,在村里人的劝阻下,他将王某2带回家,并由其父母送医院治疗。1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左右,她在汕尾市区城内坎下城处看放烟花时,听说儿子苏某2在“某”庙油库处被人殴打,她过去后看见苏某2被六七名男子围着打倒在地,丈夫苏某1正在劝阻,她上前去拉对方的人时,被黄某1踢中胸口,双古的儿子拿一根木棍打她,她摔倒在地,后被人送到医院治疗,过后得知丈夫及两个儿子也被打伤送医院治疗。14、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左右,城内村举行“某”节庆祝活动,他和村长黄某4、张某3等人在“某”庙维持秩序,这时城内村的村民王某3及其儿子王某1、王双古及其儿子把他围住,王某1对他进行殴打,他和王某1对打,王某3和王双古及其儿子参与对他进行殴打,他的左食指被王某3持剪刀剌伤,接着被黄某4、张某3等人劝开。后他在城内村大巷巷口处看到弟弟苏某某、苏某3以及双亲苏某1、黄某2被王某3、王某1、王双古及其儿子等十多人殴打,他赶过去与他们对打,母亲黄某2被王某3用木棒打到头部,当场昏了过去,后被城内村的干部及村民劝开。15、证人苏某3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在汕尾市区城内坎下城“某”庙看烟花时,听说哥哥苏某2和“阿锋”打架,便跑过去看,发现哥哥苏某2被人殴打,对方的人持木棍、钢管、剪刀,他上去和对方的人扯打,被他们打倒在地,大哥苏某2、二哥苏某某、爸爸苏某1、妈妈黄某2也被他们打伤。16、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他是城内村村委会的会计。2009年6月10日晚9时许,他在坎下城“某”庙门前看大戏,王某1走到苏某2面前,对苏某2说:“你去年说过要打我的”,接着两人互相扯打,不久王某1的父亲王某3以及王少双的儿子也参与打斗,后被副村长张某3、理事会会长曾某青及村民劝开。15分钟后,他听说古巷那边又有人打架了,过后听王某3的家属说,对方的人到其家里打伤四人,已送医院抢救。17、证人黄某3、王某8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2时许,儿子黄某1在王某3家里,与王某3父子等人商量如何凑药费让王某2治疗,这时开着三部摩托车,手持砍刀、散珠枪的七八个人冲进王某3家中,对王某3父子及黄某1乱砍,约五分钟后这些人才离开,离开时还将几颗子弹遗留在王某3家门口。他们不认识这些人,这些人应该是苏某1的儿子苏某2带去的,因为之前王某2与苏某1的儿子发生了争执。18、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在城内村“某”庙处看烟花时,王某1与苏某2发生打架,被他和蔡某3、曾某青及村里的其他干部劝开。王某1的父亲王某3、王少双的儿子王某2也在场,这时苏某3拿电击枪向王某1冲过来,击打王某1,王某1、王某3、王某2与苏某3打起来,接着苏某1及其两个儿子苏某2、苏某某也冲过来,双方打在一起,其中苏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乱砍,王某2的耳朵被砍伤流血,后来双方被他们劝开,过后他们得知王某3的家被人冲,王某1等人被砍伤送医院治疗。1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点多钟,他听说苏某1的儿子苏某2在“某”庙的戏台与人打架,王某3及其儿子等人找苏某1的儿子苏某2并动手打苏某2,他到后把苏某2和苏某1的老婆“阿清”带到村委会,他看到苏某2浑身有血迹,“阿清”的后脑部肿起来,不久他送“阿清”、苏某2到医院治疗。2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在汕尾市区城内村“某”庙放烟花时,看见苏某2与王某1在相互拉扯,他将他们劝开后,又回去放烟花。过了一会儿,他听说苏某2与王某1在相互打斗,他过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他看见苏某2的弟弟手持一把刀,王某1的嘴脸有血,后来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2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时多,他与张某远等人在城内村民小组文化室聊天时,听说有人在“某”庙处打架,他跑过去看到曾某青等人在劝说王某3及其儿子“阿锋”、侄儿王某2,才知道“阿锋”与苏某1的大儿子苏某2发生吵架并打斗,他和村干部黄某4等对苏某2进行劝说,而苏某2在该处打电话,可能是在叫人。十多分钟后,又听说村古巷处有人打架,“阿锦”跑过去,与在该处的王某3围成一团,他又上去劝架,还看到王某1在该处冲来冲去,苏某某拿着一把水果刀舞来舞去,不久,他跟其他人将苏某1夫妇及苏某2、苏某某、苏某3等人劝开,王某3一家人也被其他人劝开,期间苏某1的妻子说头部受伤被送医院治疗,王少双说其儿子的耳朵被人砍下送医院治疗,后来他接到黄某4的电话,说王某3一方在家中被打伤入院,其中王某1伤势较重。2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9时30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区城内村“某”庙前看戏,王某1与苏某2因口角打了起来,他与看戏的村民将他们劝开。30分钟后,他在远处看到在古巷处有人带刀在打架,他和村民跑过去劝架时,打架双方已被村民劝开,一方是苏某2、苏某某、苏某3及其母亲“阿清”等人,另一方是王某1、王某3及王双古的儿子等人,王双古的儿子耳朵被砍伤。23、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他系城内村村长。2009年6月10日晚9时30分左右,他在城内村理事会听到“某”庙有人打架,他赶过去看到苏某2与王某1等人已打完架,苏某2被他和村民送到理事会,接着听到古巷处又发生打架,他又赶到该处,看到苏某1的老婆及其儿子与王某3及王某1发生打架,双方均有持械,他和蔡某2、曾某青将双方劝开。24、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在汕尾市区坎下城“某”庙处看烟花时,听到有争吵的声音,居委副主任“阿岸”及曾某青拉着王某1到古巷处,他过去时王某1吵着要和苏某2打架,王某3及王某2也跑过去,苏某2的弟弟手持电棍也跑过来,他们几个人撕打起来,他和“阿岸”等人在劝阻,这时苏某2的另一个弟弟持刀加入打架的行列,之后听说双方在打架时,少双的儿子被砍了。25、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21时许,他和妻子黄某2在城内村“某”庙看烟花时,看见王某3及其儿子“阿锋”等人在殴打他儿子苏某2,他边说边劝,这时有二三名男青年对他进行殴打,妻子黄某2被其中一男青年用木棒打到头部倒在地上,村民和村干部也赶过来劝架,并将他们三人送到理事会内,期间他的另二个儿子苏某某、苏某3也来到理事会。事后儿子苏某3告诉他,说苏某某打电话给黄某腾,黄某腾带人去王某3家打人,他还付给对方5万元,作为赔偿对方的医疗费用。26、证人蔡某4证言,证实黄某腾是她的儿子。她事后知道儿子黄某腾到城内村王某3家,是帮助她义子苏某某家打架而打伤对方,黄某腾打架这件事是苏某1家人叫去的。2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9第547、470、471号)和《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467)、(468)、(469)、(472)、(473)、(474)号),证实被害人王某2全身软组织锐器伤三处,创口累计长度22.9CM,其伤势属轻伤;被害人王某1全身软组织挫伤三处,皮肤擦伤七处,皮肤裂伤四处,软组织锐器砍伤六处,其中头皮裂创二处,创口累计长度12.4CM,躯体裂创四处,创口累计长度11.7CM,并致左尺骨远端骨折,枕骨外粗隆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黄某1全身软组织锐器伤3处,其中左侧颞部损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和左颞叶脑出血,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王某3全身七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5全身二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王某4全身七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均为轻微伤。黄某2全身三处软组织损伤、苏某3全身三处软组织损伤、苏某2全身四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28、《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0、100号),证实同案人黄某腾、张某彬、梁某宾、柏某均因该宗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判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10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9551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9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856元。同案人黄某腾归案后,其亲戚代其先行赔偿王某1、王某3、王某6、王某4、黄某1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同案人黄某腾亲戚又依照本院的判决代其交来赔偿款156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原已领取的赔偿款项各10000元外,又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领取了赔偿款项,其中王某3领取了22105元,王某6领取了19551元,王某4领取了22592元,王某1领取了44449元,黄某1领取了45856元。2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30、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暂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腾一方与被害人王某3一方经城西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腾的亲戚代表黄某腾付给王某1、王某3、王某6、王某4、黄某1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共计50000元,该款已交付。31、本院出具的《NO836235号代管款(物)收据》及《执行付还代收款支据》,证实被告人黄某腾的亲戚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56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害人王某1、王某3、王某6、王某4、黄某1在本院领取了赔偿款项,其中王某3领取了22105元,王某6领取了19551元,王某4领取了22592元,王某1领取了44449元,黄某1领取了45856元。以上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有证人黄某4、蔡某1、黄某3、张某3等城内村的村干部及群众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及被害人王某2是同村人,因为王某7与苏某2矛盾引发本案;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2身体,致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在案发后纠集同案人黄某腾,由黄某腾纠集同案人叶某斌等人到被害人王某3家中持刀殴打被害人王某7等人,致被害人王某7、黄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黄某腾等人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7、王某3、王某6、王某4、黄某1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属同村村民间发生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