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刘显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孙芳。法定代理人孙隆举。法定代理人刘桂兰。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明。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原告孙芳诉被告刘显明、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在新都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及其法定代理人孙隆举、刘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陈本超、被告刘显明、第三人中国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诉称,201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显明驾驶川A9G8**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彭州沿成彭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高速公路18km+500m路段时,先后与道路后侧及道路中间隔离带护栏碰撞后,侧翻于后侧护栏,造成原告孙芳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方垫付,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并未支付。2010年9月1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显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芳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伤残等级为贰级,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7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行为能力鉴定书,确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显明赔偿原告孙芳人民币1091429.2元,第三人中国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显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显明驾驶川A9G8**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彭州沿成彭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高速公路18km+500m路段时,先后与道路后侧及道路中间隔离带护栏碰撞后,侧翻于后侧护栏,造成原告孙芳受伤。原告孙芳先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方垫付。2010年9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显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芳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7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行为能力鉴定书,确定原告孙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刘显明身份信息、第三人工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档案材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行为能力鉴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孙芳已不在车内,属交强险保险范围的第三人,因此,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显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73528.1元,其中自费药26029.21元(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2.误工费: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365×误工天数123=10611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99天×60元=5940元;②生活护理费31489元×20年×50%=314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5=1485元。5.营养费:125元×3+123天×15元=2220元。6.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90%=32218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9856.1元,扣除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后,金额为839826.8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第三人赔付后的余额及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部分、鉴定费部分共计749856.09元由被告刘显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芳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刘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芳支付赔偿金74985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显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