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郝凡利、吴传辉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凡利,吴传辉,饶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凡利(曾用名郝凡财),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系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传辉,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军,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国亮,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凡利犯盗窃罪、被告人吴传辉、饶国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凡利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吴传辉及其辩护人钱军、被告人饶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郝凡利多次在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窃得206675-00-02型铝芯子524个、206671-00-08型铝芯子251个、206674-00-08型铝芯子(总成)405个(总计价值人民币8389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郝凡利在本区新碶街道永丰村将上述铝芯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传辉,被告人吴传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同日,被告人吴传辉将上述铝芯子转卖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被告人饶国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传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凡利。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郝凡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凡利、吴传辉、饶国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向灿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凡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传辉、饶国亮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国亮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传辉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郝凡利、吴传辉又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张勇、钱军以上述为由分别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郝凡利、吴传辉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但对辩护人张勇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郝凡利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对被告人郝凡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传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饶国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凡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传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饶国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