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青丽与杨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丽,杨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常青丽,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扶沟县江村镇。被告杨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住扶沟县江村镇。原告常青丽诉被告杨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丽与被告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杨华的过错,造成我的不孕不育病,故要求杨华赔偿我50000元用��今后的治疗费用。要求与杨华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不孕不育症我也给被告看过病,在外地、周口及周过邻村都看过,原告的不孕不育症是我的责任造成的,但她以后的治疗费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杨华的责任造成原告常青丽的不孕不育症,造成该病后被告又不给原告治疗,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常青丽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0个被子,7个床单,9个被罩,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除隆鑫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家中存放外,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另查明原告常青丽的责任田在被告处。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等在卷佐证。本���认为,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杨华的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常青丽患有不孕不育症,被告对于原告的疾病不积极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不积极不主动的给原告治疗,造成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住娘家长期不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常青丽不但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而且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做适当的赔偿。原告常青丽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与其父母没有分家另居,被告交给其母的4000元现金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借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常青丽的责任田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口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青丽与被告杨华离婚。二、原告常青丽的婚前个人财产10个被子,7个床单,9个被罩,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常青丽所有。以上财产除隆鑫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家中存放外,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存放。三、被告杨华赔偿原告常青丽精神损害20000元。四、被告杨华给付原告常青丽口粮小麦1000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