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03月0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23时40分,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JF66**号小型汽车从滑县道口镇文明路爆米花KTV行至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武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崔成祝的证言、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及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实施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悔罪,对被告人武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