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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4岁,在磁县朝阳学校读书。原、被告之间结婚初期关系尚可,2004年原告去邯郸矿务局陶二煤矿打工,开始互相猜忌、经常生气吵闹。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一度分居,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又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信任,生气吵闹越来越严重。2011年9月原告被派到山西赤峪煤矿工地公司工作。更加重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闹后开始分居,至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磁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南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在陶二生活区。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一辆比亚迪轿车(现在被告处)和在磁县陶泉乡南王庄村有一座二层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结为夫妻,有一定婚姻基础,现结婚已有十四余年,婚后并生育一男孩子,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