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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沈叶妹与钟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叶妹;钟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沈叶妹。被告:钟建。原告沈叶妹为与被告钟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叶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叶妹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给被告加工箱包,2010年8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6110元并立欠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望判令所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加工款款6110元。被告钟建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钟建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6110元,其中的2000元应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钟建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钟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叶妹为被告钟建加工箱包。2010年8月10日,被告钟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沈叶妹加工费6110元,其中的2000元将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箱包,被告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既然在欠条上确认将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则应当遵守其承诺。至于剩下的4110元,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但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0年8月10日已经明确,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叶妹加工款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