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珣瑛与刘宇晖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张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征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松灵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林征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大部分抚养费,原告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生活费用;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保证原告每周有1-2日探望权,周中可选一日见面,周末小孩可在原告家中过一夜。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2012年4月。4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突然将小孩带走,并转校。原告要求见小孩,被告断然拒绝。为阻止原告母女相见,被告还没收了女儿的手机,自此原告再未见到小孩。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应当享有探望权,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探望权,不但违法,且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告对婚生女刘某乙行驶探望权,每周可探望刘某乙2次,刘某乙寒、暑假期间各跟随原告生活一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剥夺原告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和原告在2005年协议离婚后,出于各种原因,2006年刘某乙在老家江西省南城县由其爷爷奶奶照看,上了一、二年级,2008年9月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刘某乙转入深圳市福田区景龙小学三年级读书,原告负责照看,原告在被告租的深圳市住宅局的过渡房“景田南综合楼421”照顾刘某乙生活,被告负责全部费用(被告每月给她们两人的生活费用2500元,加上房租水电等费用每月约40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购买了福田区侨香村住房,其父母帮助其向亲戚朋友借了约60万元购房款,购房后被告要把小孩带回,原告认为其照顾女儿有精神损失、工资损失,遂向被告索要22万元,如被告不同意就要到被告单位闹,要一起去死,被告无奈到宁波银行高息借贷10万元,另写下借条12万元。2012年3月被告父母背井离乡来深圳照顾小孩刘某乙,当其得知被告被原告敲诈22万元,被告不但要偿还欠款,还要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费用(原告没有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被告父母要求原告退回部分款项(借条的12万元),原告非但不答应,还多次到被告单位,到小孩学校,散布谎言,恶语中伤(称被告在外包二奶、找小三),还多次发短信息辱骂被告的父母。加上小孩刘某乙在其母亲的影响下养成了一些积重难返的毛病(如不爱学习、懒惰、爱玩网游、爱网络聊天、爱看言情小说、看色情动漫),两位老人经济上、精神上感到巨大压力,另外被告从事公安工作,工作非常繁忙,经常加班加点,没有时间独自带女儿,迫不得已两位老人决定带小孩回老家读书,这样不仅可以让小孩远离目前的不良环境专心读书,另外还可以缓解经济和精神上的压力。在2012年5月27日离开深圳前,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要离开深圳,并且让小孩刘某乙电话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在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这半年,被告多次希望原告能与被告父母沟通,希望其能主动打电话给老人,包括老人、小孩回老家后,被告让其打电话给老人沟通,这样不仅能与二位老人消除误解,消除怨恨,还能够与小孩通上电话,协商对小孩的探望,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二、女儿抚养、探望的具体措施;(1)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同意女儿刘某乙随甲方一起共同生活……(3)乙方对女儿享有探望权,甲方保证乙方每星期有1-2日探望权,周中可选一日见面,周末可在乙方家过一夜……”另查,小孩刘某乙现12周岁,现就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4月,小孩从原就读的位于深圳市的学校转学,被告主张小孩现就读于江西省南城实验小学,并即将入读江西省南城实验中学,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称其不清楚小孩下落,其不同意小孩转校。庭审中,原告主张如小孩确于江西省生活,则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在寒、暑假期间,与小孩度过一半的假期,并愿意负担实现探望权而产生的小孩的费用。又查,被告确认自2012年5月27日后原告即未能探望小孩,亦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的探望权,但主张客观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要求在小孩寒、暑假期间与小孩共同生活假期一半时间的主张,被告主张会影响小孩假期补习,仅同意原告于小孩寒假期间行使探望权。本院认为,原告系小孩刘某乙的母亲,其已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乙方,探望小孩系其法定权利,被告应予协助。结合双方所述,小孩刘某乙已于江西省就学、生活,鉴于此,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的探望时间与方式客观难以实现,原告要求其于小孩寒、暑假期间共同生活假期的一半时间,该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小孩暑假期间行使探望权会影响小孩假期补习,该事由不足以对抗原告行使探望权,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可于小孩刘某乙寒假、暑假期间各与其共同生活其假期的一半时间,被告刘某甲应予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