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钟月云、巫福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月云;巫福娣;钟秋霞;钟秋彬;钟秋平;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民委员会双桂山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月云,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巫福娣,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秋霞,女,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秋彬,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秋平,女,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民委员会双桂山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海卫,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月云、巫福娣、钟秋霞、钟秋平、钟秋彬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而请求享有分配权利及支付相应份额是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征收补偿费方案的确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需先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具有双桂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月云、巫福娣、钟秋霞、钟秋彬、钟秋平的起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理由为:一、原审裁定书草率了事,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裁定;二、本案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上诉人具有户籍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具有选举权,明显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的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户口在1993年8月18日从惠东迁入双桂山村,且上诉人没有在双桂山村居住,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未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为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钟月云、巫福娣夫妻不是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其子女也不是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以其户口迁入双桂山村为由主张其为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成立。二、《海城镇征埔顶山坡地征地款分配方案》不给予上诉人分配征地款。2010年1月10日,答辩人召集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制定了《海城镇征埔顶山坡地征地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家庭代表同意通过,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分配方案》为据,因上诉人不是双桂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没有资格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更没有权利对分配方案提出诉求。三、上诉人请求按《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前提是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诉人钟月运、巫福娣、钟秋霞、钟秋彬和钟秋平一家的户口本可知,上诉人钟月云一家的户籍于1993年8月18日由广东省惠东县宝口镇迁入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长埔管区双桂山村,属“投靠亲属(市县外迁入)”。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上诉人钟月云等无法提供其在户口迁入双桂山村后已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双桂山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