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丁美霞与周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美霞;周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丁美霞。委托代理人:钱颖刚、颜丹丹。被告:周童民。原告丁美霞为与被告周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霞的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周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霞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该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童民答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催讨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接到原告催讨。双方之间存在另外的合同纠纷,在该纠纷未处理完毕之前,原告暂时支付了被告10万元,但并非为借款。至于2011年12月1日的15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欠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丁美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5000元款项。被告周童民向本院提交《销售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为帮原告办事签订该协议,垫付了1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丁美霞提交的证据1,周童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收到该款,但认为系丁美霞为处理合同纠纷预先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周童民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周童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15000元是丁美霞应当支付的垫付款;本院认为,仅凭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不能直接证明所涉15000元为借款,又缺乏其他借贷合意的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丁美霞欲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童民提交的《销售合作意向协议书》,既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周童民向原告丁美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美霞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借据为证。”周童民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周童民向丁美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周童民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该10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周童民负有还款义务。周童民辩称该10万元并非为借款,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丁美霞主张通过银行汇付的15000元亦为借款,仅凭其提交的银行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且周童民持有异议,丁美霞未进一步提交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美霞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丁美霞负担200元,被告周童民负担1100元;其余130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丁美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仁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