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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高才英、田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高才英,田其平,高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93号。负责人彭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冉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才英,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其平,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高财琼,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兴仁村*组**号(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财琼,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上诉人高才英、田其平和高财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7316号民事判决,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审判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鸿,高才英和高财琼(同时系田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在一审中诉称:1996年3月4日,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与高才英、田其平、高财琼和第三人吕强、吕某签订“(渝两)社担借合字第16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12万元给高才英,期限一年,还款时间为1997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6.32,并由田其平、高财琼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北湖路14幢3-6-1号房屋及第三人吕强、吕某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渝航路三巷1幢1-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于1996年3月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房交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高才英经多次催收不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2月27日,吕强代高才英归还了贷款本金12万元,高才英尚欠利息198148元。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高才英立即归还借款利息198148元;2.确认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对田其平、高财琼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北湖路14幢3-6-1号房屋[产权证号:北县字第23009号、江国用(94)字第2037号,建筑面积75M2]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高才英、田其平、高财琼承担。高才英在一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陈述不一致,实际借款人是吕某,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是与吕某成立的借款关系,利息应向吕某要求返还,借款合同不是我的签字,合同应是无效的,抵押合同中为“高才群”与本案被告“高财琼”名字都不一样,也没有高财琼签字认可,抵押合同也应该是无效的,而且吕强、高才英与信合联社以前协商好了的就是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了,该案诉讼时效已经过。请求驳回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诉讼请求。田其平和高财琼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高才英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4日,高才英为借款人,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原名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案外人吕强及其父吕某,田其平、高财琼(田其平与高财琼系夫妻关系)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即高才英提供中期农业贷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5日,利率按月息16.32‰计算。田其平、高财琼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北湖路14幢3-6-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北县字第23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国用094字第2037号)为高才英该12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担保时间为到期日后2年。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1996年3月8日,高才英为债务人,案外人吕强和田其平为抵押人,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路信用社为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一年,抵押期至1997年3月8日,并于当日到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于1996年3月11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渝北区字第061号)。1996年3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路信用社向高才英发放了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才英未按时归还借款,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路信用社多次催收,2005年10月10日向高才英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记明,高才英借款已逾期,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72588元。高才英在借款人声明处签字确认。2008年2月27日,高才英归还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2009年7月1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两路分理处作出《两路分理处关于高才英征信异议的情况说明》,记明,高才英借款120000元,吕强为其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现高才英只欠该笔贷款利息198148元。高才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作出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名称原为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6月,因改制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路信用社是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承担。高才英在(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344号案件中认可其向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12万元的事实,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与高才英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高才英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虽于2005年10月10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中断,但此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并未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其于2009年作出的征信说明仅在说明一个欠款事实,其中不含有向高才英、田其平和高财琼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向高才英、田其平和高财琼催收贷款,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7年10月31日届满,高才英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要求高才英归还借款利息1981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2344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106号案件中已查明田其平、高财琼为高才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田其平、高财琼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案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要求行使抵押权的相关证据,故就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要求确认对田其平、高财琼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4262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承担。一审判决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才英、田其平和高财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9年7月14日重新起算,而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的6月22日,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为在2009年7月13日,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找到高才英要求其归还剩余的借款利息,并与其进行了借款利息的对账,双方一致确认高才英尚欠的利息为198148元,且借款人高才英在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作出的《两路分理处关于高才英征信异议的情况说明》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对上述尚欠的利息予以了确认。因此,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对高才英尚欠的利息进行了催收,高才英作为借款人对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该《情况说明》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欠款事实,不能证明有催收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是十分错误的。高才英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与高才英之间的贷款合同失效,即使贷款发放了,但现在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路分理处关于高才英征信异议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催收我还款的事实。田其平和高财琼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高才英、田其平和高财琼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二审还查明:高才英分别于1997年4月10日、1998年11月5日、2000年6月15日、2001年5月18日和2002年12月13日在原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本案贷款《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处签名。2009年7月13日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两路分理处出具、2009年7月16日高才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两路分理处关于高才英征信异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高才英于1996年3月8日在我分理处(两路信用社)用两套住房抵押借款120000元……经多次未能收回本息,于2007年11月30日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资核销,2008年2月27日,经我分理处努力,报经支行审批后,抵押权人之一吕强为其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返还吕强抵押物,现高才英只欠该笔贷款利息198148元,本息与征信系统查询结果一致。二审中高才英、田其平和高财琼陈述称《情况说明》是为消除高才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出具的,而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称《情况说明》是用于告知高才英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的情况,且该情况与征信系统的记录一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主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1996年3月高才英向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前身——原重庆市渝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借款,田其平、高财琼提供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现由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承受。1997年至2002年,高才英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多次引起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2005年10月10日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前身的分支机构向高才英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高才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视为高才英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然而,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现无证据证明从2005年10月10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引起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在超过诉讼期间后的2011年6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高才英立即支付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在二审中认为2009年7月13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对高才英尚欠的利息进行了催收,高才英作为借款人对所欠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高才英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无论是从《情况说明》内容看,还是从各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用途的陈述分析,《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高才英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确认高才英欠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借款利息的法律事实,不能证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有请求高才英给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行为,也不能反映高才英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通过《情况说明》认定2009年7月13日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向高才英主张了债权,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关于《情况说明》能够起到使其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作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要求对田其平、高财琼提供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已依法阐明,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所述,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