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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郭菊英、刘和平与俞炎水、丁水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英,刘和平,俞炎水,丁水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郭菊英。原告刘和平。被告俞炎水。被告丁水珍。原告郭菊英、刘和平诉被告俞炎水、丁水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英、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炎水、丁水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菊英、刘和平诉称,其于2009年4月对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4幢4单元201室房屋装修时,二被告多次要求其做好墙体防漏。2009年5月20日装修结束,5月底其搬进新房,8月发现墙体起包脱皮,修复后墙体又再次起包脱皮。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卫生间另增加一蹲坑便器是漏水的直接原因,原告家墙体渗漏起包就在蹲坑位置。请求判令:被告对墙体实施堵漏,并保证以后不出现渗漏。被告俞炎水、丁水珍未答辩。原告郭菊英、刘和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三张,证明墙体渗漏情况。被告俞炎水、丁水珍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炎水、丁水珍未到庭,放弃对漏水事实及照片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现场调查核实,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在现场调查询问中,被告亦认为是其厕所改造施工时,墙体防水存在瑕疵导致漏水。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对其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4幢4单元202室厕所进行了改造,另增加一蹲坑便器,但在施工过程中防水存在瑕疵导致墙体漏水,致使原告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4幢4单元201室房屋相邻被告方厕所位置的墙体起包脱皮。双方调解未果,2012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对厕所进行了改造,另增加一个蹲坑便器,但在施工过程中墙体防水存在瑕疵导致漏水,致使原告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4幢4单元201室房屋相邻被告方厕所位置的墙体起包脱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两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对其卫生间墙体实施堵漏。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炎水、丁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14幢4单元202室卫生间墙体实施堵漏,清除渗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俞炎水、丁水珍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