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90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蔡某某,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江某某原审原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某某,系方某某母亲。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方某丰上述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蔡某某原审原告江某某、方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六检民行抗字(2011)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六民抗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江某某、方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共有五个子女,方某亭系原告江某某郑某某之夫,原告方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之子,被告方某丰之弟。2009年12月27日,方某亭在承包工程施工中因工伤死亡。2010年1月7日,承包工程公司与江某某、李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1、按照国家发生伤亡事故的处理规定,根据方某亭家庭的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计184800元。2、考虑方某亭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予一次性救济金365200元。合计550000元。…”方某丰在赔偿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经协商,在该协议赔偿款之外,公司再给付因方某亭工亡赔偿款90000元。公司共计汇入被告方某丰持有的中国建行账户内630000元。公司同时另外支付了原、被告等来公司处理方某亭善后事宜而生产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方配亭的安葬费。2010年1月8日方某丰将收到的赔偿款中600000元转到蔡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行账户内。2010年1月15日方某丰取出中国建行账户内余款30000元,转存到由他以方某某名义开户的中国农行账户内;2010年2月11日方某丰将转到蔡某某账户内的600000元再次转入上述农行账户,并把上述方某某的银行卡交给李某某掌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应得的赔偿款,因索要无果,江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服毒自杀。在抢救治疗期间,2010年7月19日和20日李某某将存在方某某名下的600000元取出,转移到别处。2010年10月9日江某某、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工亡事故的处理规定,公司给付方某亭工伤死亡赔偿款640000元,法定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额未达法定赔偿数额,而给付的家庭困难救济金非法定赔偿项目数额较高,家庭困难救济金直接由江某某、方某某分得,对李某某、郑某某显失公平,故应当以实际争议的工亡赔偿款630000元(除去专属于李某某10000元)为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分别测算出法定应获赔偿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按照各项目占法定应得赔偿款总额的比例乘以实际获赔的款项计算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获赔金额,以此确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分配依据。丧葬补助金118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3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000元,以上法定应赔款总额为243080元。丧葬补助金占法定应赔款总额4.86%,供养亲属抚恤金占46.6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占48.54%;实际争议的工亡赔偿款为630000元,那么实际获赔的丧葬补助金30618元(630000元×4.86%),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93580元(630000元×46.6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05802元(630000元×48.54%)。丧葬补助金为实际支出,按谁办理丧事谁收取的原则,丧葬等事宜由方某丰操办,实际支出应分配给方某丰,江某某认可方某丰实际支出为40000元,超出丧葬补助金部分9382元,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支出。供养亲属抚恤金专属于供养方某某,不存在分配给其他权利人问题,实际获赔2935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方某某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获赔金额为305802元,除去补足方某丰办理丧葬等事宜实际支出差额9382元,可供分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96420元,参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江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之间合理分配;方某亭儿子方某某年幼尚小,生活依赖性强,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精神打击最严重,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酌定李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方某某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比例为1:1:1:2,即李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各分得59284元,方某某分得118568元。综上,江某某和方某某应得赔偿款计471432元。江某某系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方某某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其母亲江某某善意管理、合理支出。江某某、方某某通过多次索要和提起诉讼,李某某、郑某某继续占有江某某、方某某应得的471432元赔偿款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江某某、方某某的合法利益,李某某、郑某某应当及时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江某某、方某某。方某丰收到赔偿款后,理应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但他却积极将该赔偿款转移至李某某、郑某某处,为李某某、郑某某拒不返还江某某、方某某应得赔偿款提供方便,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蔡某某把其账户借给方某丰之用,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93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8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9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方某丰对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方某某应得赔偿款471432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被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方某某应得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方某丰负担4000元。抗诉机关抗诉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方某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在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满60周岁,郑某某已满55周岁,基本失去劳动能力,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比例分配给李某某、郑某某。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死亡的处理规定,法定赔偿项目包括三部分: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法定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应为11800元(23600元/年÷12个月×6个月)、供养亲属方某某抚恤金应为113280元(23600元/年÷12个月×192个月×30%)。虽然李某某、郑某某达到供养亲属的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靠方某亭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不应享有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118000元(23600元/年÷12个月×60个月),合计款为243080元;公司因方某亭工伤死亡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84800元,占应付赔偿额的76%。按此比例丧葬补助金应为8968元(11800元×76%),丧葬等事宜由方某丰操办,实际支出应分配给方某丰。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6092.8元(113280元×76%)专属方某某所有。剩余部分89739.2元和资助金90000元合计179739.2元,参照法定继承,由李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方某某各分得25%即44934.8元。家庭困难救济金365200元由江某某分得30%即109560元;方某某分得70%即255640元。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在本案中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审原告赔偿款之责。原审被告蔡某某无侵权故意,在本案中也未获利,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被告蔡某某对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审原告江某某、方某某应得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撤销本院(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返还原审原告方某某应得各项赔偿款3866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方某丰返还原审原告江某某应得各项赔偿款1544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审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负担1325元,原审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797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贤 俊审 判 员 周 遵 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