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云玖与卢保兴、罗廷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周云玖,张庭,吴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保兴,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廷禄,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安,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玖,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庭,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审被告吴玉华,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与被上诉人周云玖、原审被告张庭、吴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与张小刚为合川区南办处夜雨村四社鱼塘合伙承包人,投资协议约定卢保兴占30%、张小刚占30%、罗廷禄占20%、陈道安占20%,周云玖经张小刚邀请受雇到该鱼塘工作。2011年8月3日,周云玖在工作中清理设备电线时摔伤,在合川区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被告方支付了医药费。此后张小刚死亡,吴玉华是张小刚的妻子,张庭是张小刚女儿。经周云玖之妻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4日对周云玖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云玖左大腿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2、被鉴定人周云玖取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对周云玖因该次损伤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和前述事实,以及当事人意见,对周云玖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无争议部分:误工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98.6元(5277元/年×18年×10%)、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对周云玖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有较大争议,虽然周云玖与其妻陈家英均年满60周岁,但客观上周云玖受雇工作有相应收入,应计算该项费用,同时应考虑周云玖与陈家英有两个子女情况,应扶养18年,但周云玖请求按17年计算,予以尊重,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4.17元(3625元/年×17年÷3×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投资协议,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夜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周云玖的住院病历及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云玖经张小刚邀请受雇到鱼塘工作,周云玖为鱼塘合伙经营组织提供劳务,应为鱼塘合伙经营组织的雇员,其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赔偿。周云玖清理鱼塘设备电线并没有多大危险,由于其自己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而摔伤,自身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因鱼塘合伙人间占股比例明确,各合伙人可按占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刚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成为鱼塘经营合伙人,其妻吴玉华应当与其他合伙人连带承担责任,张小刚之女张庭则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为限与吴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云玖的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52.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4.17元)、续医8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28056.77元;由被告卢保兴赔偿5891.92元、罗廷禄赔偿3927.95元、陈道安赔偿3927.95元、吴玉华赔偿5891.92元;被告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吴玉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庭在其继承张小刚的遗产范围内对吴玉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云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保兴负担60元、罗廷禄负担40元、陈道安负担40元、吴玉华和张庭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周云玖预付,限被告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吴玉华、张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迳付原告周云玖。判决后,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云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小刚不是股东,周云玖也不是合伙组织雇请的雇员,周云玖系雇佣劳动中受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周云玖及原审被告吴玉华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与张小刚合伙承包合川区南办处夜雨村四社鱼塘,有四人签订的投资协议,能够认定。在鱼塘经营管理中,合伙人张小刚邀请周云玖到鱼塘工作,周云玖应为鱼塘合伙经营组织的雇员。现周云玖在鱼塘工作时受伤,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周云玖就医证明,其损失应由各合伙人共同赔偿。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上诉所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卢保兴、罗廷禄、陈道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