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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申领得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并通过他人套现19941.33元用于挥霍,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1年8月23日,本息及费用合计37823.45元。2、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申领得卡号为55×××98的信用卡,并通过他人套现18891.12元用于挥霍,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1年8月23日,本息及费用合计31867.65元。3、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得卡号52×××78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19429.7元用于挥霍,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1年9月7日,本息及费用合计28298.67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58262.1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承诺分期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欠款,并已分别归还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纯、翁兆麟、徐长法的证言,办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与两被害单位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归还了部分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