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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来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来晓,戴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王辉跃。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晓。被告来晓。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被告戴国良。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羽欣公司)、来晓、戴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羽欣公司、来晓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羽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羽欣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325000元,由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被告羽欣公司不能足额清偿票款的,被告羽欣公司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按月计付罚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复利。同日,被告来晓、戴国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来晓、戴国良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广场1幢2单元1101室房产为上述承兑票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1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羽欣公司申请的8325000元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出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来晓、戴国良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羽欣公司返还汇票本金4995000万元,并支付承兑手续费4162.50元及上述票款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来晓、戴国良就上述款项从上述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羽欣公司、来晓的抗辩,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羽欣公司返还汇票本金4995000万元,并支付上述票款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原告在41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羽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票本金金额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原告庭审说明,并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羽欣公司不再坚持上述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来晓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票本金金额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来晓仅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包括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不应由来晓承担。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来晓不再坚持上述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戴国良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羽欣公司与原告约定银行承兑的金额和到期日。2.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羽欣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来晓及其房屋共有人被告戴国良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的合同,被告来晓、戴国良系合法夫妻关系。4.抵押物清单1份,欲证明抵押物的具体坐落位置等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托收凭证1份,欲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按照上述承兑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羽欣公司、来晓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羽欣公司、来晓、戴国良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与作为出票人的被告羽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其中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羽欣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83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羽欣公司按票面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原告为被告羽欣公司垫付的票款转为被告羽欣公司的逾期贷款后,被告羽欣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罚息。当日,基于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羽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来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来晓自愿将其与被告戴国良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广场1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作为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100000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同时,被告戴国良在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来晓将金额为3330000元的银行存单质押给原告。被告羽欣公司也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羽欣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83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羽欣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萧山头蓬制线厂,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1日,原告按上述汇票票面金额如数承兑。之后,由于被告羽欣公司、来晓、戴国良均未按上述协议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扣除上述质押的3330000元后,于2012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来晓、戴国良于198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生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返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汇票本金49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来晓、戴国良共有的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广场1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所得价款的41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793元,由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同意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