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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朱仁弟、熊建球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仁弟,熊建球,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朱仁弟,女,1950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成,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申诉人朱仁弟之女。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熊建球,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朱仁弟因与熊建球公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01)松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庆检民行抗字第[2011]0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宜民一监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琴出庭。申诉人朱仁弟委托代理人徐凤成、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熊建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01年5月31日,原告朱仁弟诉称:熊建球从事三轮车运输业,经营从宿松县二郎街至隘口乡燃灯村一线的客货运输。2001年2月28日中午,朱仁弟及其子徐运峰乘坐熊建球驾驶的三轮车从二郎街返回燃灯村,由于熊建球驾驶的三轮车严重超载和客货混装,当行驶至隘口乡古山—燃灯公路一公里处时,连车带人翻倒公路外坝下的水沟里,满载的货物砸在朱仁弟身上,朱仁弟顿时鲜血直流。朱仁弟当即被送到宿松县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0日根据宿松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因朱仁弟无力支付医药费,于同月28日又到宿松县河口骨伤科诊所治疗至今。朱仁弟伤情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请求判令熊建球立即支付朱仁弟治疗垫付和尚欠的医疗、交通、住宿、生活补助和鉴定等费用5500元,赔偿朱仁弟伤残补助、护理费40000元。诉讼中,朱仁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熊建球赔偿各项费用150000元,后朱仁弟又放弃部分请求,要求熊建球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包括熊建球诉讼中已支付的7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熊建球负担。被告熊建球辩称:朱仁弟诉称车载货物砸在其身上不属实。朱仁弟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并未发现后颈椎突起,亦未向医生反映。另朱仁弟四肢功能并非全部丧失,其构成一级伤残不合事实。原审查明:熊建球从事三轮车运输。2001年2月28日中午,朱仁弟及其子徐运峰乘坐熊建球驾驶的三轮车从宿松县二郎街返还隘口乡燃灯村。当熊建球驾驶三轮车行至隘口乡古山—燃灯公路约一公里处时,由于三轮车严重超载,熊建球驾驶的三轮车翻倒公路外坝下的水沟里,朱仁弟头部受伤流血,被送往宿松县卫生院治疗,当晚转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3月19日又转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3月28日朱仁弟伤情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相应椎管变窄”,其伤残程度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朱仁弟因伤治疗,自行支付费用包括: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85元,在二郎镇河口骨伤科诊所支出医疗费用3442.60元,熊建球均表示认可。朱仁弟主张支出住宿费190元,鉴定费200元,卫生用品136元,熊建球均无异议。朱仁弟主张治疗期间支出生活费、营养费,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由熊建球补偿朱仁弟1200元。朱仁弟主张2001年2月28日在宿松县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41元,并提交了该院医药费收据一张,熊建球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表示异议。朱仁弟主张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时自行支出医药费用1201.80元,熊建球认为在此期间已付给朱仁弟4000元,要求朱仁弟提交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全部医药费用单据,但朱仁弟称医药费用单据已遗失。朱仁弟主张支出交通费477元,包括宿松县城至隘口乡52元,宿松县至合肥市275元,朱仁弟做伤残鉴定租车费150元,熊建球对其中部分支出表示异议。朱仁弟主张熊建球支付护理费用,诉讼中熊建球同意支付朱仁弟治疗期间100天护理费1000元,支付朱仁弟伤残后护理费10000元,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熊建球主张朱仁弟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另给付给朱仁弟现金1050元,未能举证,朱仁弟亦表示异议。另查明:诉讼中熊建球给付朱仁弟现金7000元。原审认为:朱仁弟乘坐熊建球驾驶的三轮车,熊建球虽未给朱仁弟车票,但符合当地农民乘车习惯,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作为乘运人的熊建球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熊建球在运输过程中,因严重超载,致使所驾驶的三轮车翻倒公路外坝下的水沟里,造成朱仁弟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熊建球对此应承担完全责任。朱仁弟在治疗过程中,自行支出住宿费190元,鉴定费200元,卫生用品136元,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85元,在宿松县河口骨伤科诊所支出医药费3442.60元,熊建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朱仁弟支出的生活费、营养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熊建球同意支付朱仁弟治疗期间及伤残后护理费11000元,本院亦予认定。朱仁弟主张2001年2月28日在宿松县卫生院治疗支出医药费用341元,提交了该院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朱仁弟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77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朱仁弟主张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出医药费1201.80元,但在此期间,熊建球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而朱仁弟不能提交其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单据,不能证明1201.80元的医药费用属朱仁弟自行支出,故朱仁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朱仁弟因伤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4368.60元、交通费477元、住宿费190元、卫生用品136元、鉴定费200元、生活费、营养费1200元,熊建球同意支付给朱仁弟的护理费11000元,合计17571.60元,应由熊建球赔偿给朱仁弟。诉讼中,朱仁弟变更诉讼请求,后又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仁弟请求判令熊建球赔偿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17571.60元,余款32428.40元,系朱仁弟请求熊建球赔偿的伤残生活补助费。诉讼中,熊建球认为朱仁弟构成一级伤残不合事实,但又未能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故朱仁弟的伤残鉴定应以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依据。因朱仁弟属一级伤残,其定残之日年龄为50周岁,应按我省年人均生活费3777.40元补偿20年,故朱仁弟要求熊建球赔偿伤残补助费32428.40元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熊建球又给付朱仁弟现金7000元,朱仁弟同意在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系朱仁弟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熊建球赔偿原告朱仁弟支付的医药费4368.60元、交通费477元、住宿费190元、卫生用品136元、生活费、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赔偿原告朱仁弟护理费11000元;赔偿原告朱仁弟伤残补助费32428.40元,以上款项合计50000元,扣除被告熊建球诉讼中又给付的现金70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熊建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仁弟23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熊建球负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朱仁弟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熊建球先期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不够,朱仁弟要求其继续支付医疗费,由于熊建球未支付,朱仁弟自行垫付医疗费1201.80元。后因朱仁弟在转院过程中保管不善,将该部分医疗费用收据丢失。在原审中,熊建球及其代理人对朱仁弟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1201.80元及该部分医疗费用收据丢失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判决认为朱仁弟不能提交其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单据,不能证明1201.80元的医疗费用属其自行支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朱仁弟称:原审判决认定朱仁弟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出医药费1201.80元,因朱仁弟不能提交其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单据,不能证明1201.80元的医药费用属申诉人自行支出,对朱仁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事实是朱仁弟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熊建球先期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不够,朱仁弟要求其继续支付医疗费,由于熊建球不予理睬,朱仁弟无奈只得自行垫付医疗费1201.80元。后因朱仁弟在转院过程中保管不善,将该部分医疗费用收据丢失,但申诉人确实已花费了上述费用。故原审判决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悖,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熊建球未予答辩。再审中,申诉人朱仁弟与被申诉人熊建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朱仁弟受伤后于2001年3月19日转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其中3月20日至3月27日在该院住院。原审中,朱仁弟未能说明其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的总花费多少,而只提供了该院出具的2001年3月19日门诊药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3月23日门诊药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1.80元),共计1201.80元,并主张该笔费用系本人自行垫付。原审庭审质证时,熊建球的委托代理人熊小祥对该部分省立医院票据提出异议,并认为朱仁弟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熊建球给付了4000元,1201.80元医疗费是否包含在4000元内(见原审正卷P58第5-7行)。本院原审庭审时亦二次告知朱仁弟应提交其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的总费用票据(见原审正卷P58第12行、P62第3-4行),但朱仁弟以丢失为由一直未能提交。本案再审时,本院告知申诉人可以就其主张丢失的省立医院药费票据申请法院到省立医院调查核实,但申诉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朱仁弟乘坐熊建球驾驶的三轮车,双方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乘运人的熊建球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熊建球在运输过程中,因严重超载,致使所驾驶的三轮车翻倒公路外坝下的水沟里,造成朱仁弟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熊建球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恰当。本案再审时,抗诉机关和朱仁弟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朱仁弟提交的其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1201.80元医疗费用不属其自行支出的费用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朱仁弟在原审主张1201.80元的门诊票据系其自行支出时,熊建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了异议,认为熊建球在朱仁弟到省立医院治疗期间已支付4000元医药费,在朱仁弟不能提供所有省立医院医药费票据的情况下,1201.80元的门诊费应包含在4000元之内。故抗诉机关认为熊建球及其代理人对朱仁弟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1201.80元及该部分医疗费用收据丢失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于事实不符,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仁弟原审承认其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收到熊建球给付的医药费4000元,如其主张1201.80元的门诊费不包含在4000元之内,其应提交在省立医院治疗期间不少于5201.80元的全部医疗费票据,但在原审和再审期间,本院多次要求和告知情况下,朱仁弟一直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调查取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朱仁弟提交的其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1201.80元医疗费不属其自行支出的费用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判决虽未认定1201.80元医疗费用属朱仁弟自行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确实发生,应计算在朱仁弟受伤后遭受的总经济损失中,同时扣减熊建球已付款4000元,本案原审判决时对此未作处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非朱仁弟申诉请求和抗诉支持的范围,即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同时本案再审期间熊建球亦未就此提出抗辩。另朱仁弟原审时只要求熊建球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原审亦支持了朱仁弟50000元诉讼请求,朱仁弟合法权益本院原审判决时实质得到了维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1)松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余 军审 判 员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