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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肃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李超与刘庆招、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超;刘庆招;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超,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姝蓉,女,法律工作者,住肃宁县。被告刘庆招,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丽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园区昌朋大街63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委托代理人刘勇进,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诉被告刘庆招、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庆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庆招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300K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冀F×××××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超、袁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庆招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而且原告身体功能受限造成残疾,要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5万元(具体损失数额待治疗终结评残后据实增加),开庭时增加至690300.2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后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刘庆招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赔偿。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为本案事故车辆冀T×××××号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赔付,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力和义务确定我方赔偿责任。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庆招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300K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冀F×××××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超、袁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庆招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庆招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行车证上所有人名字为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庆招,刘庆招与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关系,刘庆招给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缴纳了1800元的挂靠费用。冀T×××××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冀F×××××行驶证所有人为张满义,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因为该车在保定市购买,只是为了上牌照方便借用了张满义的身份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处治疗,前后共住院27天,其中第一次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9542.85元,门诊费用4555.03元,在肃宁县亚洲骨科门诊部花去医疗费用456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疗费656.6元,第二次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治疗费用2665.15元,在河北医大三院花去住院费用100945.75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费用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作为证明,到庭二被告质证认可。原告要求的损失还有:1、误工费11990元;2、马艳普护理费2103元,袁翠的护理费2229元;3残疾赔偿金396000元;4、残疾鉴定费1400元;5、车损44150元;6、车辆评估费3000元;7、施救费1800元;8、租车费1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48.82元;11、伙食补助费135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广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因伤被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月工资表三份,用以证实误工费。2、肃宁县高口剧装厂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一份,因原告受伤马艳普、袁翠前去照顾,二人停发工作证明两份,袁翠与原告结婚证明一份,肃宁县邵庄乡东高口村出具的马艳普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明一份,马艳普、袁翠在原告受伤欠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费。3、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2012)临鉴第92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共四处伤残。4、鉴定评估收费单据一张,数额为1400元。5、沧平安鉴评2012字第03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冀F×××××车损44150元。6、鉴定评估费单据一张,数额3000元。7、施救费单据两张,金额1800元。8、租车费单据一张,金额1900元。9、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儿子李浩腾出生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车损、车损评估费、残疾鉴定费、施救费、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按约定不应承担车损评估费、残疾鉴定费;2、误工费部分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广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有异议,该副本没有该营业执照2010年、2011年度的年检情况,所以对该公司出具证明效力有异议;3、护理费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交的肃宁县高口剧装厂营业执照在出具时已经过期,因原告没有提交二人护理的医嘱和相关证明,我公司只同意按照一人护理农民标准计算;4、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2012)临鉴第92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与肃宁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的病人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以七日内书面申请为准。5、对租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收款方为原告父亲。6、对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法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伤残赔偿系数不应超过23%。7、对原告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伤残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的。8、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对被告异议原告解释称:1、肃宁县高口剧装厂的营业执照当时在换证期间,新的营业执照还没有换下来;2、租车费单据收款人是肃宁县人民医院120,因没有正式票据,由李俊清到税务局代开的,不知道120的司机姓名,税务局要求必须有收款人姓名,所以写的李俊青。被告刘庆招质证意见:除认为车损评估费、残疾鉴定费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外,其它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刘庆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认可。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庆招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李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认定。原告为驾驶车辆冀F×××××轻型货车的真正所有人,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张满义出庭认可,本院认定,被告为驾驶车辆冀T×××××号重型货车的真正所有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挂靠关系,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治疗费共118821.38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2、原告车损4415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残疾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出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应由车主赔偿的主张,因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亦为实际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3、原告误工费11990元;马艳普护理费2103元,袁翠的护理费2229元;租车费1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解释合理且属实际支出或实际应得,根据原告伤情,由两人护理并不为过,故原告上述损失本院认定。4、原告因伤残等级要求残疾赔偿金39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2012)临鉴第92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开庭过程中提出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后才提出书面申请,故此项主张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异议成立,应为97578元。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一个九级、三个十级残的病情,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6、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48.8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等同,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可对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7、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后再次起诉的主张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此次起诉可以认定的损失总额为296321.3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冀T×××××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险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因保险数额可足额支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刘庆招和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招垫付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定,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321.38元。二、原告李超退还被告刘庆招垫付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刘庆招承担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3786元,由原告承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