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益诉被告张元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益,张元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李光益,男,生于1943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元吾,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出生年月、住址不详。原告李光益诉被告张元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益诉称,2010年8月14日与被告张元吾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对被告石料厂的采矿爆破作业进行承包;2010年12月4日,又与被告张元吾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张元吾给付原告李光益承包费45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15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每天1%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元吾当即给付了原告李光益15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李光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李光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张元吾给付其承包费30000元及滞纳违约金54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详细。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载被告住址系临时性住址,导致案件无法送达,被告无法传唤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光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祁小林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严成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