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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桂县南边山乡靖远村委会大桥边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8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凯风修理厂”二楼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卖给被告人文某,当场收取被告人文某毒资1800元人民币,尚欠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文某表示将毒品卖出后再付。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文某携带上述购买的毒品“冰毒”,在桂林空军学院对面北方菜馆旁巷子内以人民币3000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当场收取毒资3000元人民币。交易后,被告人文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贩卖的“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4.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收取的毒资3000元人民币均被缴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凯风修理厂”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文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赃物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确认贩毒人员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文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在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凯风修理厂”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被告人文某,当场收取被告人文某毒资人民币1800元,尚欠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文某表示将毒品卖出后再付。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文某携带上述购买的毒品“冰毒”,在桂林空军学院对面北方菜馆旁巷子内以人民币3000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交易后,被告人文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贩卖的“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4.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收取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均被缴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凯风修理厂”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文某归案后,分别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两起贩卖毒品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文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2、购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3、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赃物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贩卖的是毒品“冰毒”,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该毒品已依法处理;4、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地点;6、确认贩毒人员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7、被告人张某、文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公安机关的立功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文某归案后,分别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两起贩卖毒品案件,二被告人分别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文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文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文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兼书 记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