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希与李恩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李恩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刘希。委托代理人蒋翔,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典。原告刘希诉被告李恩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陆续将2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刘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恩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2月15日,被告共积欠原告借款22000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恩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希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李恩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李恩典负担。此款刘希同意李恩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