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某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伟,曾用名俄某会,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俄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俄某伟从庆城县文化商城个体诊疗所探望生病孩子后,驾驶其甘M-682**号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北大街由南向北途径庆城县宾馆门前时,与田某翔驾驶的陕AC45**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俄某伟的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为94.3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俄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拍照、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甘陇庆鉴(2011)酒字第0146号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胡某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俄建伟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重新犯罪,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