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2009年11月,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金峰、孔华刚,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候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毛某、梁某、吴某、陶某、赵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陈金峰、孔华刚、杨晓雷、陈坚、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被告人胡某、陈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滨水广场5幢1单元601室胡某租房内纠集郭阿福、梁某、姚宝卫、马伟良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二次。非法抽头获利共计7000余元。2、2011年6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陈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本市曹桥街道桥家新村1号的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郭阿福、梁某、姚宝卫、江仿其、马伟良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四次。被告人胡某、陈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望风,安排被告人梁某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被告人赵某放高利贷。被告人赵某向梁某、郭阿福两人共放高利贷5万元。非法抽头获利共计20000余元。3、2011年6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陈某联系被告人陶某,在其位于本市曹桥街道石龙村金家浜13号的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郭阿福、梁某、姚宝卫、江仿其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四次。被告人胡某、陈某安排毛某望风,安排被告人梁某接送参赌人员。非法抽头获利共计20000余元。4、2011年7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陈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23幢2单元302室陈某租房内,纠集参赌人员郭阿福、梁某、姚宝卫、马伟良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毛某、梁某、吴某、陶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毛某、梁某、吴某、陶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胡某、陈某抽头获利52000余元、被告人毛某抽头获利40000元、被告人吴某、陶某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梁某参与接送4次,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为获取高额回报参与赌博,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50000元,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胡某、陈某、毛某、梁某、吴某、陶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梁某、吴某、陶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先后八次接送参赌人员的指控,在案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就低应以四次予以认定。被告人胡某、陈某、毛某、梁某、吴某、陶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赵某、梁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六、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七、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2年2月22日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上述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