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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昆山市铭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铭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昆山市铭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淞沪东路。法定代表人:宋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市铭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大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尔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铭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4301.85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5日前付70000元,8月5日前付70000元,9月5日前付70000元,10月5日前付清余款74301.85元。但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301.8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301.85元。原告铭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单复印件十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三十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十份及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爱尔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铭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30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