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玉琼与廖继宾、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琼,廖继宾,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邓玉琼,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曾顺兰,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进月,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廖继宾,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繁江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定发,职务: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罗卫东,职务:经理。原告邓玉琼诉被告廖继宾、四川省彭州市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琼的委托代理人曾顺兰、陈进月,被告廖继宾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第三人太平洋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琼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廖继宾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丽春镇黄鹤村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廖继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证明需门诊随访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判决。因伤情未能痊愈,原告于法院判决后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88.5元。川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恒祥公司,由被告恒祥公司出租给被告廖继宾实际经营,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据此,原告邓玉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继宾、恒祥公司及第三人太平洋财保赔偿后续治疗费6388.5元。被告廖继宾辩称,对被告廖继宾驾驶川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该车由被告恒祥公司出租给被告廖继宾实际经营的事实无异议;对川A*****号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1日治愈出院,于2010年11月2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彭州市人民法院已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作出判决,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且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祥公司、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邓玉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1)彭州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廖继宾驾驶川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继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判决;川A*****号轿车由被告恒祥公司出租给被告廖继宾实际经营并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证明需门诊随访治疗;原告因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份、处方笺6份、门诊发票共20份、门诊治疗收费单2份,证明原告因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和左足第2、3、4跖骨陈旧性骨折于2011年3月后多次门诊治疗而支付医疗费6388.5元的事实。被告廖继宾、恒祥公司,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廖继宾对原告邓玉琼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邓玉琼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在原告出院时未证明需后续治疗,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玉琼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病情证明,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廖继宾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黄鹤村路段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多处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廖继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证明需门诊随访治疗。经鉴定,原告因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金48138.42元。后原告到成都骨伤医院被诊断为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和左足第2、3、4跖骨陈旧性骨折,进而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388.5元。川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恒祥公司,由被告恒祥公司出租给被告廖继宾实际经营,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廖继宾驾驶川A*****号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已评定伤残等级,本院已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确需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与被告廖继宾的交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