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孙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涛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丽景名烟名酒店,乘店内无人之际,将柜台下层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550元)盗走。2、同年4月29日8时许,孙涛在怀远县荆涂风景区陈郢村云溪烟酒小百货商店,乘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店内红硬盒黄山牌香烟一条(价值88元)盗走。孙涛在离开该店后不久即被陈某发现,并将香烟追回。3、同年5月13日7时许,孙涛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宋庄村下曹108号一烟酒店内,乘店内无人之际,将软盒玉溪牌香烟、红硬盒黄山牌香烟各一条(合计价值278元)和现金6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4、同年5月13日9时许,孙涛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275号双星批发部,乘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取红硬盒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180元)并塞进上衣内,被王某当场发现且将香烟追回,孙涛随即被反扒人员抓获。另查实,被告人孙涛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代某于2012年6月5日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软盒中华牌香烟款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某、曹某、王某的陈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174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将赃款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