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4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尧,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在自家将点燃的烟头扔到衣柜内,并坐视衣柜内衣服等物品被引燃,后火势蔓延,将邻居周某乙家屋顶引燃,造成毁损物品总价值4770元(其中张某甲家被损毁物品价值3500元、周某乙家被损毁物品价值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汪某、李某甲、尹某、周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张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辩解自己于2012年4月9日下午和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属主动投案的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由被害人周某乙扭送至派出所,与被告人张某甲第一次供述相吻合,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鲁冬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厚丽为泄愤扔烟头放火不幸将自己送进监狱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一80后小伙朱某,2012年4月的一天其在家中因琐事郁闷,为泄愤在自家将点燃的烟头扔到衣柜内,其就坐在旁边等着火势蔓延。十多分钟后朱某家衣柜内衣服等物品被引燃,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将邻居家屋顶引燃,造成毁损物品总价值5000余元。裕安区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8月13日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