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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钱某,农民。被告万某甲,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罗家屯镇东寨村。身份证号:1302271982********。原告钱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年7岁。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种种不良恶习全部暴露出来,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还赌博,连原告入股钱都输光了,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养家糊口。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化,没有一点共同语言,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由原告带回娘家陪送的物品:六套行李、煤气灶一套、电饭锅一个。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尚有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女,这充分说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迁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用承担抚育费;被告要求婚生女万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生女万某乙自2011年6月底至今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上学。被告称其生活条件比原告优越,原告及其母亲脾气不好,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带回娘家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万某乙自2011年6月份至今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一起生活,且在原告娘家上学,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万某乙应当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万某乙全部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10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钱某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育费;三、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