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长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K5****“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洛路第二根机动车道(双向六车道)由洛带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时49分许,当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政府路段时,与横过成洛路的梁龙强相撞,致梁龙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龙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乙醇检测,被告人何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毫克。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梅、张凉彬、卜远强的证言,龙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K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公(成)鉴(交醇)字(2012)02-15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K5****车辆(摩托车)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书,公(成)鉴(交法)字(2012)02-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解:2012—7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梁龙强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梁龙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初次犯罪,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