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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显君与张松岩、关淑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君,张松岩,关淑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显君,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松岩,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关淑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显君诉被告张松岩及被告关淑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岩及被告关淑莲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期限届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君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在被告将其购房协议书及发票原件交给原告同时,原告便将购房款24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时把安达小区住宅交给原告。购房后15年以来,该住宅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并无异议。该住宅被告于1992年在长春市春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买的私人住宅,并在长春市房地局产权处登记,产权已登记,说明被告个人产权的购房协议在法律上有效。被告有权将登记后的私人住宅出卖,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同样有法律效力,产权归原告所有。特提起确权之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确认原告购房协议有效,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应承担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时由法院追回,不能因此影响原告办理产权手续;3、原告可在被告不出面情况下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岩及被告关淑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92年3月24日,二被告与长春市春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二被告以人民币190,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本市安达小区房屋(127平方米),开发公司为二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该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松岩,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权属登记证明。1997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座落在安达小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45,000.00元;甲方提供更名的购房协议书和发票,余下手续由乙方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二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45,000.00元,二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购房手续及发票交付给原告,同时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8月5日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显君与被告张松岩及被告关淑莲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显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及公告费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审 判 员  梁洪江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曲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