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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詹红诉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红,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詹红,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万顺路。委托代理人彭敏,女,1968年4月12日生,回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麻柳湾巷。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钓鱼台路。法定代表人周碧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红诉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空间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红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红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31号住宅房一套。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于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05062.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方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3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在转移登记上存在违约,但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泸州空间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3735.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31号住宅房1套。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房款305062.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逾期111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05062.00元×0.1‰×111天=33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红逾期办证违约金3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