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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国新与史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史建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国新,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春,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慈溪市。原告张国新诉被告史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2010年5月,原、被告拟设立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分店,约定由双方合伙经营。因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妻子张爱青,故双方约定由原告儿子张旭东作为新城店负责人,由原告交付给被告50万元作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费用。约定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建行账号43×××93。2010年8月23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在慈溪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之后原告尽心尽力与被告合伙经营,直至2012年3月,被告伙同其妻子隐瞒原告突然将新城店负责人张旭东改为被告妻子,并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所有人将原告告上法庭,推翻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合法取得经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合伙人资格,以及将张旭东作为新城店负责人的前提下才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现被告推翻约定的事实,理应将50万元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帐户汇入50万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工商登记情况。3.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原告推翻合伙经营的事实。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妻子张爱青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注销,导致双方无法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史建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也能反映处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负责人由原告儿子张旭东变更为被告妻子张爱青的事实;证据3反映了原、被告产生经济纠纷后,被告夫妻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名义起诉被告的事实;证据4反映了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已于2012年5月30日注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妹夫。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妻子张爱青。2010年5月18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号。2010年8月23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的分支机构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成立,负责人为原告儿子张旭东。2012年3月30日,被告夫妻以该店名义起诉本案原告,认为其利用事实上暂时掌管该店经营活动的便利,将该店建行帐户上60.305万元资金转入其本人建行卡,要求其返还。次日,该店负责人由原告儿子张旭东变更为被告妻子张爱青。同年4月13日,该店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5月30日,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注销。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及其妻子张爱青将新城店负责人由原告儿子张旭东变更为被告妻子张爱青,后又将该店注销的行为,推翻了当初双方关于合伙经营新城店的约定,要求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作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5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设立慈溪市古塘名人食品商场新城店,由双方合伙经营,并由原告儿子张旭东作为新城店的负责人,才将讼争款项50万元作为原告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费用交付给被告,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该50万元并未投入到合伙经营事务中,其性质仅为原告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尚存有经济纠纷,双方未对合伙经营的新城店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该50万元的性质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完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原告称讼争的50万元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费用,如果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性质仍然为原告对合伙实际缴付的出资,即使按照原告陈述被告推翻了双方关于合伙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转化至不当得利。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张国新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