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余进义与谢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余进义。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谢志宏。原告余进义与被告谢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进义起诉称,被告谢志宏于2011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结欠原告款2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8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195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谢志宏给付欠款1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志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志宏于2011年1月29日结欠原告余进义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谢志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谢志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了欠款3000元,尚欠款19500元的事实,该节事实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之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谢志宏结欠原告余进义款22500元,且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谢志宏于2012年6月8日给付了欠款3000元,尚有欠款195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宏结欠原告1950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实,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2315元计算准确无误,此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宏给付原告余进义欠款19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8日为2315元,此后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志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