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执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鑫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鑫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执字第00662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鑫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曹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叶,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余建,经理。本院依据2012年5月9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芜湖鑫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款39005元;二、向芜湖鑫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三、负担申请执行费485元。但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有土地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二、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徐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陶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