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丁福、申建英、王军与徐志坚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徐志坚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丁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英(系孟丁福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系王军之妻)。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琴,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坚。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四川上书房木业有限公司成立,王军占90%的股权,孟丁福占10%股权,法定代表人王军。2007年11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成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丁福。2009年1月7日王军作为甲方,孟丁福作为乙方,徐志坚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赠予合同》,载明“四川上书房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07年,现有股东甲、乙方,其中甲方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90%,乙方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0%。甲方同意无偿赠与甲方在公司14%的股权比例予丙方;乙方同意无偿赠与乙方在公司1%的股权比例予丙方;丙方同意受赠上述股权,则丙方在公司享有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15%。”同时约定:“丙方承诺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任职公司总经理一职。丙方任职总经理后待遇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经营实际情况制订。不得低于公司其他人员的薪资待遇(董事长除外)。丙方未担任公司总经理时,可根据公司及自身实际情况将股权比例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或要求甲方回购此15%股权,甲方应无条件回购,否则丙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甲方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1、若还未到一个会计年度或上一会计年度无利润分红时,回购价格为人民币46.125万元;2、若上一会计年度有利润分红,回购价格为46.125万元加丙方上一会计年度所得总分红金额之双倍。”2009年2月9日,孟丁福、申建英作为甲方,徐志坚作为乙方,王军、徐燕作为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为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的负责人,负责管理、经营、销售等与该企业有关的一切日常工作。厂里的财务管理也由乙方负责,财务支出在五万元以上,应事先向甲方请示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支出。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半内,负责用企业的盈利向丙方偿还壹佰万元的债务。二、聘用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聘用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再续签协议。三、甲方为使乙方更好、更安心的工作,将企业15%的资产份额赠与乙方,即按照现企业资产总额明细表,企业资产总额为307.5万元,乙方享有15%的资产份额折合人民币为461250元、乙方在企业工作期间,每一会计年度乙方有权按享有的15%资产份额享受利润分红,反之,如企业亏损,按此比例承担债务。四、甲方准备将该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以该企业的资产向其他公司注资,乙方在企业改制后或向其他企业注资后,仍按上述约定享有改制企业或在其他公司的股份中占15%份额。五、如甲方解聘乙方或乙方自愿辞职,甲方应按乙方享有企业的15%资产份额折价为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具体折价方式为:1、如未满一个会计年度或企业上一年度无利润分红时,15%资产份额折价为461250元。2、如已满一年会计年度,且企业上一年度有利润分红,乙方享有的15%资产份额折价为461250元加丙方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所得总分红金额的两倍(因丙方是甲方企业的隐性出资人)。3、如甲方企业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已向其他公司注资,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折价标准,但不得低于上述价格。六、丙方愿意为甲方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润分红或乙方未能享受15%的资产份额,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乙方应享有的15%的资产份额折价即46125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孟丁福、申建英、徐志坚、王军、徐燕分别在甲、乙、丙位置处签名,同时在甲方位置加盖了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公章。2009年2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该《协议书》作出(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93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协议书》签订后,徐志坚作为四川上书房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负责人即对企业接手进行管理、经营,每月工资7000元,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4日四川上书房木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决定:委派总经理徐志坚、总经理助理兼营销中心经理杨志力二同志到重庆拓展销售业务。在委派期间,总经理徐志坚的薪水以重庆销售业绩按每平方米2元提成(其提成包含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在总经理委派期间,公司所有工作暂由法人孟丁福同志代为处理。”2010年12月25日徐志坚签名以上书房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王军、孟丁福以及公司财务中心、生产中心、行政中心及营销中心送达通知:“一、二位股东应立即停止干扰总经理正常经营活动,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股东权益受损和员工利益。二、杨志力委派重庆未经总经理批准,视为无效。三、各中心继续按总经理的指令工作。”2010年12月27日四川上书房木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该会议由王军主持,由徐燕通报了公司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对近期工作安排,要求从今日起,公司所有对内对外的文本资料必须有孟丁福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方可有效,否则一律无效。徐志坚于2011年4月20日向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发出《王军、孟丁福严重违反﹤协议书﹥,强行剥夺本人作为负责人的全部职权,本人不得不辞职的书面通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4月21日作出(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5882号《公证书》,对徐志坚的该通知以及徐志坚委托李桂云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通过邮局送达到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对徐志坚的辞职通知未作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赠与合同纠纷?徐志坚与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签订的《协议书》既包含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也包含了赠与关系的内容。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了聘用职责和聘用期限,属于劳动关系性质。第三、四、五、六条却是附条件的赠与性质,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将企业15%的资产份额赠与乙方”,第五条约定解聘或辞职后取得的赠与额,第六条约定了担保人对赠与义务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从2009年1月7日王军作为甲方,孟丁福作为乙方,徐志坚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赠予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赠与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签订《协议书》的基础,协议书第三、四、五、六、七条的内容与《股权赠予合同》基本一致,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是该赠与关系的条件。对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徐志坚要求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按《协议书》给付资产折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徐志坚在起诉书中载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该两项诉讼请求明显存在矛盾,庭审中徐志坚在了解到两项诉请相矛盾后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可判断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系要求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给付资产份额折价款;同时,由于《协议书》中既包含赠与内容,也包含有劳动关系的内容,徐志坚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可以判断其意思表示系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其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该项诉请也存在合理性。综上,徐志坚虽在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其并没有通过解除赠与合同免除对方赠与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提出其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应起诉书副本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应向徐志坚支付资产折价款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双方所签《协议书》经过公证,赠与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孟丁福、申建英在收到徐志坚辞职通知后未作答复应视为其默认了徐志坚的辞职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按照《协议书》第五条“如甲方解聘乙方或乙方自愿辞职,甲方应按乙方享有企业的15%资产份额折价为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具体折价方式为:1、如未满一个会计年度或企业上一年度无利润分红时,15%资产份额折价为461250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孟丁福、申建英应向徐志坚履行支付其应享有的15%资产份额折价461250元的义务。对徐志坚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提出《协议书》载明的上书房地板厂的资产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徐志坚在管理期间亏损严重,根本没有实现盈利目的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提出《协议书》第七条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不当,且违约金在赠与关系中根本不适用,合同法并没有关于赠与关系适用违约金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驳回徐志坚要求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支付违约金诉求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产生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是在该法总则中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该法规定的所有合同种类,而该法第十一章规定的赠与合同中并无禁止约定违约金的规定,故违约金也应当适用在赠与关系中。孟丁福、申建英应向徐志坚支付违约金。由于徐志坚未提交因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3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资产折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徐志坚的资金利息损失,对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提出约定数额明显不当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丙方愿意为甲方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系针对徐志坚与孟丁福、申建英之间赠与民事关系而设定的担保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提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担保仅存在上述经济活动中,在赠与关系中不适用的意见,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军、徐燕应当承担孟丁福、申建英的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徐志坚要求王军、徐燕对孟丁福、申建英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军、徐燕向徐志坚承担了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丁福、申建英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孟丁福、申建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志坚支付15%资产份额折价款461250元、违约金30000元。二、王军、徐燕对前款义务向徐志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王军、徐燕承担了该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丁福、申建英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徐志坚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与徐志坚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仅有劳动用工关系;原审法院对赠与财产,即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的资产现状及价值未进行审查,便认定折价款为461250元有误;徐志坚取得该企业15%资产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用企业盈利向王军、徐燕偿还了100万元债务,而徐志坚尚未做到;徐志坚原请求判令解除《协议书》,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原审法院认为徐志坚请求解除《协议书》与请求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依据该协议向其支付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资产份额折价款和违约金的两项请求之间存在矛盾,只能选择其一予以主张,明显取代徐志坚作出实体权利的处分与选择,对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不公平。被上诉人徐志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孟丁福、申建英与徐志坚之间是否具有赠与关系的问题。2009年2月9日,甲方孟丁福、申建英,乙方徐志坚,丙方王军、徐燕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孟丁福与申建英系夫妻关系,孟丁福是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的经营者,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甲方聘请乙方为该厂负责人,甲方为使其更安心工作,将企业15%的资产份额赠与乙方,甲方解聘乙方或乙方自愿辞职时,甲方应按乙方享有的企业资产份额折价为人民币支付给乙方,丙方愿意为甲方在该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通过上述约定表明孟丁福、申建英为让徐志坚安心于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工作,自愿将其在该厂15%的资产份额赠与徐志坚,而徐志坚表示愿意接受,故孟丁福、申建英与徐志坚之间因此建立了赠与法律关系。现因徐志坚自愿辞职,孟丁福、申建英则应当将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资产份额对应的折价款支付给徐志坚,王军、徐燕按约应对孟丁福、申建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关于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的资产份额对应的价格及徐志坚取得该资产是否必须以徐志坚用该企业的盈利偿还了王军、徐燕100万元债务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的资产份额按照当时企业资产总额明细表,显示企业资产总额为307.5万元,徐志坚享有15%的资产份额折合人民币为461250元,若徐志坚自愿辞职,孟丁福、申建英按此金额向徐志坚支付折价款。该协议中并未特别约定若徐志坚辞职,孟丁福、申建英则按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在徐志坚辞职之时的企业资产总额,计算得出的15%资产份额所对应的金额支付折价款,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孟丁福、申建英支付徐志坚折价款461250元,并无不当。另外,因各当事人仅在《协议书》中约定徐志坚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半内,负责用该企业的盈利向王军、徐燕偿还100万元,同样未约定若徐志坚未满足该条件,孟丁福、申建英则不再将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的资产份额赠与徐志坚,故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拒绝给付徐志坚该企业15%资产份额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徐志坚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了两项互为矛盾的请求,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只能选择其一,是否有违司法公正的问题。徐志坚在本案一审中,既请求解除《协议书》,又请求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依据该协议向其支付成都市温江区上书房地板厂15%资产份额折价款和违约金,因徐志坚请求对方支付的款项是基于该协议约定的赠与款项,显然徐志坚的该两项请求是互为矛盾的,原审法院为此向徐志坚释明,要求其作出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上诉人孟丁福、申建英、王军、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龙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