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宇达电子厂与吴关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宇达电子厂,吴关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嘉善县宇达电子厂。负责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郑平。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告:吴关翠。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原告嘉善县宇达电子厂与被告吴关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平、徐向军,被告吴关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到原告厂里工作,同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28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明显有误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8元、二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8元、二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45.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989.70元。已领取的4100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21889.7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根本不符合规定的伤残十级标准,完全可以通过重新鉴定进行认定,对仲裁结果不服,被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并作出不予赔付的判决。被告答辩称:确认维持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按照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申请,而现在却再提出重新鉴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被告的各项仲裁申请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有异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页、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已经过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系被告单方申请,而对于鉴定表,其内容则无法看出十级伤残是怎么认定的,且没有鉴定经过,是一份不严谨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关翠进入原告嘉善县宇达电子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被告的伤情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6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之后,吴关翠以申请人身份于4月5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嘉善县宇达电子厂。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案由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于5月8日作出善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45.7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生活费、医疗费4100元)共计21889.70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裁决后,原告不服,以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赔付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善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认定因超过了十五日的时效而未被受理。2、本院立案后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认为被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十级的规定标准,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说明关于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的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明确载明:“单位或职工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收到该致残程度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对此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照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原告厂工作中受伤是客观事实,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及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赔付的理由不足。这是因为,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明确载明了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劳动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原告虽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因此,原告应按照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2)第063号仲裁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嘉善宇达电子厂与被告吴关翠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嘉善宇达电子厂应支付给被告吴关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45.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989.70元,扣除已付款4100元,尚余21889.70元,限原告嘉善宇达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