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林加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加敏,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加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林加敏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二店五楼H5B022号柜台盗窃被害人任某放在柜台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84元)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被害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加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加敏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加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加敏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加敏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加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加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林加敏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涂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