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进田申请执行练生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进田,练生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溪执字第103-3号申请执行人韩进田,男。被执行人练生君,男。关于韩进田依据本院生效的(2011)南溪罗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练生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练生君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练生君在中国银行三元街支行的银行存款5400元(大写:伍仟肆佰圆整)。二、扣划被执行人练生君在中国人民银行三元街支行中存款4200元(大写:肆仟贰佰圆整)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练生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宾南溪区支行中存6000元(大写:陆仟圆整)的冻结。四、扣划被执行人练生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宾市南溪支行中6000元(大写:陆仟圆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 沈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