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加举与宁波大梁家私���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举,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8号原告:周加举,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联成村。组织机构代码:72040719-1。法定代表人:张光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法定代表人:李恒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加举为与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梁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大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被告大众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继续和解各15天,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举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13时36分,原告驾驶浙B×××××号中型客车沿着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秦渡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慈东大道路口处时,与沿慈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张光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瘫,需他人专门护理。2011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完全依赖护理,并需后续医疗费,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张光有驾驶的浙B×××××号轿车属于被告大梁公司所有,事发时张光有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大梁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5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医疗费338962元、误工费35287.20元、护理费49700元、交通费11465元、住宿费4568元、后续治疗费243000元、营养费497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069599.20元中的68987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大梁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部分之外损失的30%(原告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0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医疗费338962元、误工费39952.60元、护理费763020元、交通费11465元、住宿费4568元、后续治疗费243000元、营养费497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224570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梁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于法不符,应予剔除。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及其余受伤人员按比例分配;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所在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女儿需原告支付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本、出院记录、病史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陆续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338962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并需后续医疗费及营养期4个月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支付24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了11465元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支付住宿费4568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户口簿、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及后续补充的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母亲孙万美(已满五十五周岁)及其女儿周彤彤需原告扶(抚)养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父亲事发时尚未满六十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有所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9,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里已包含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乙肝的费用,均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成立,该部分费用3769元可以在医疗费里扣除,但关于乙肝费用数额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明确了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主要是卫生用品的相���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卫生用品每月实际发生的平均数,其主张的每月500元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所需的卫生用品费为150元。原告已经配置了轮椅,也未提供配置机构的具体意见,故其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长期需依赖完全护理,本院按社平工资的50%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重大伤害,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内每月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轮椅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且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治疗实际不符,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原告诉请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确有不合理之处,应予剔除。原告伤后多次转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的交通费为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其实际治疗及鉴定过程虽不完全相符,但原告伤后赴上海多次长时间治疗,后又至宁波进行伤残鉴定,其陪护家属需要支付一定的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住宿费为2000元。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13时36分,原告驾驶浙B×××××号中型客车沿着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秦渡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慈东大道路口处时,与沿慈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张光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瘫。2011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完全依赖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并需卫生用品等后续医疗费。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母亲孙万美事发时58周岁,女儿周彤彤事发时5周岁,均需原告履行扶(抚)养义务。���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109.97元(已扣除3769元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39405.28元、护理费381510元、残疾赔偿金330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2530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55295.25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号轿车系被告大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本起事故中,浙B×××××号中型客车内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除乘客张荣仙外,其余受伤人员均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张荣仙已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另行起诉,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195元、误工费12717元、交通费108元,各项损失合计31785.69元。本院认为:公��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致使浙B×××××号中型客车上的原告及多名乘员受伤,其中一乘员张荣仙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其余人员均已明确放弃了诉讼权利)。因伤残赔偿款及医疗赔偿款项目部分均已超出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故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对原��的伤残赔偿款及医疗赔偿款项目部分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张光有系被告大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驾驶属被告大梁公司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梁公司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双方责任认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其余损失的70%,被告大梁公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30%。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终生瘫痪,所受精神损害较大,故应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130529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加举117732.61元(含医疗赔偿款9500元、伤残赔偿款108232.61元);二、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加举其余损失1187562.64元中的30%计356268.79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加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9元,由原告周加举负担5899元,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七、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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