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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刘磊、张杰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绰号“二怪”,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辩护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被告人张杰杰,绰号“汉杰”,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辩护人王洪池,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四涛,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辩护人高军涛,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于2011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乐,曾用名陈鼎,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11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及其辩护人石磊、被告人刘磊、被告人张杰杰及其辩护人王洪池、被告人张四涛及其辩护人高军涛、被告人陈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因对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拆迁不满,经预谋,酒后将岳旗寨村城改指挥部悬挂在该村内的21条化纤横幅撕掉并焚烧,将YH25-18B型宣传喇叭损毁,并致城改指挥部一扇铁质大门损坏脱落。同年6月26日,王振得知城改指挥部将上述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酒后持刀来到指挥部辱骂工作人员,用刀砍指挥部院内帐篷数下,对城改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522元。2011年7月2日,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被抓获归案。庭审后,被告人王振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城改指挥部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坏物品照片;3、证人张某1、徐某、刘某1、田某、刘某2、张某2、李某、茹某、王某、史某1、史某2、贾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振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和平村什字小竹签烤肉门前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惠某发生口角,后王振叫来陈俊(另案处理)帮忙并要求陈俊携带刀具,陈俊携带刀具来到小竹签烤肉店后,王振持刀追砍惠某,致惠某全身多处受伤;陈俊持刀追砍惠某朋友何某,致何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十级;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惠某、何某已与被告人王振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两被害人对王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王振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惠某、何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4、被告人王振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振、刘磊、张杰杰、张四涛、陈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经与两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两名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主观恶性小、后果轻微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杰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主观恶性小、后果轻微、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杰杰的辩护人认为岳旗寨拆迁指挥部的拆迁行为不合法,导致被告人犯罪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犯罪的构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四涛的辩护人认为岳旗寨拆迁指挥部的拆迁行为不合法,导致被告人犯罪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犯罪的构成,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五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组织和五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同意对五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证明,故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杰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四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振家属代为退赔的经济损失1522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