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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树兵与徐国利、孙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兵,徐国利,孙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树兵。被告徐国利。被告孙琴泉。原告王树兵为与被告徐国利、孙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利、孙琴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兵诉称:2010年初,王树兵经朋友介绍认识徐国利,同年6月15日徐国利以经营布料急需资金为由向王树兵借款110000元,同日王树兵以现金形式在杭州市文晖路某酒店交付徐国利110000元,徐国利出具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比银行贷款利息高一点。借款后,徐国利通过其丈夫孙琴泉银行卡分八次汇款,归还借款18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2000元。之后徐国利再未归还借款。徐国利至今分文未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国利、孙琴泉支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按本金90000元算从2010年6月15日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止利息1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徐国利、孙琴泉负担。庭审中,王树兵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徐国利、孙琴泉支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按本金90000元算从2010年6月15日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止利息10258元)被告徐国利、孙琴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树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徐国利向王树兵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徐国利、孙琴泉还款情况;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树兵为实现债权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婚姻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徐国利、孙琴泉婚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国利、孙琴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系徐国利出具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该明细所显示的转存款系徐国利、孙琴泉的还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证明王树兵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5日,徐国利向王树兵借款110000元,王树兵当日交付徐国利借款110000元,徐国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树兵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分批归还”。王树兵自认借款后,徐国利、孙琴泉还款20000元。另查明,徐国利、孙琴泉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徐国利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徐国利向王树兵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国利借款后仅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归还。虽然借条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分批归还,应属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王树兵可催告徐国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王树兵以起诉的形式要求徐国利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树兵主张的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未载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2012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孙琴泉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徐国利向王树兵借款是在与孙琴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琴泉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树兵与徐国利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徐国利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琴泉就徐国利的上述债务承但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利、孙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树兵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徐国利、孙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树兵自2012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王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王树兵负担人民币236元,被告徐国利、孙琴泉负担人民币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