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智慧与赵小萍、王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慧,赵小萍,王庆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杨智慧,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淼,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小萍,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庆宝,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慧与被告赵小萍、王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林淼、张松柏,被告王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慧诉称,被告赵小萍以夫妻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3日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庆宝与赵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庆宝辩称,原告明知被告赵小萍借钱用于赌博行为,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仍向其借款,其借贷关系非法。被告赵小萍所借债务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该借款属于个人不合理的非法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被告王庆宝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萍于2011年7月20日、8月23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智慧现金壹拾万元整”和“今借到杨智慧壹拾万元整”。借款后,因被告赵小萍一直未还款,原告杨智慧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杨智慧提出被告赵小萍借款是用于被告王庆宝做工程需要保证金,被告王庆宝予以否认,被告王庆宝则认为被告赵��萍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提供了其与原告杨智慧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杨智慧虽认可通话录音中是其与王庆宝的对话,但认为是在被告王庆宝诱导的前提下混淆了其思维产生的对话,因此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庭审中被告王庆宝提出原告杨智慧起诉的两张借条共200000元,被告赵小萍曾告诉他该200000元全是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被告赵小萍与被告王庆宝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双方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智慧提供被告赵小萍出具的二张借条,足以确认被告赵小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王庆宝认为原告杨智慧起诉的两张借条共200000元,被告赵小萍曾告诉他该200000���全是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庆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对于被告王庆宝提出的原告明知被告赵小萍借钱用于赌博行为,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仍向其借款,其借贷关系非法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赵小萍应承担偿还向杨智慧所借本金的义务。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而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确认该类型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尚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生时,被告王庆宝参与了借款。而依据原告杨智慧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上并无王庆宝本人的签名,一般情形下不能证实借款之时赵小萍与王庆宝就案涉借款达成了举债的合意。且杨智慧虽主张被告赵小萍借款是用于被告王庆宝做工程需要保证金,但被告王庆宝予以否认,杨智慧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王庆宝认为被告赵小萍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提供了其与原告杨智慧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杨智慧虽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表明赵小萍与王庆宝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王庆宝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案涉借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故本案案涉借款应是被告赵小萍的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小萍、王庆宝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智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智慧对被告王庆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赵小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判员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