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梁某某,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74年农历元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1982年7月的一天被告谎称到县城玩耍就再未回家,原告多年四处打听被告下落均无消息,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为照顾两个女儿一直未再娶,现女儿大了,被告仍无消息,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理由,本院存在以下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石泉县城关镇珍珠河村村委会书面证明2份;2、户口簿(复印件);3、证人梁苗萍书面证明;4、证人陈琳书面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74年农历元月在原石泉县古堰乡办理登记手续结婚。1975年1月1日生育一女梁苗萍,1976年7月29日生育一女梁苗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82年7月被告陈某某离开原告及家人外出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2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82年离开原告及女儿至今近30年,此间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某某负担,公告费58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忠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