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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45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13-2号附近一弄堂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军和高峰。经鉴定,该小包毒品重0.0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2.2012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13-2号附近一弄堂内,以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李军和高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共重0.2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13-2号204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2小包毒品、一瓶底粉及1台电子秤。经鉴定,2小包毒品共重0.2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底粉重25.638克,从中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江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军、高峰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江某犯罪所用工具手机1只、电子秤1台、底粉1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百度“”